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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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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被告翁世澤、蔡誌崇等2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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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被告翁世澤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世澤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刑部分撤銷。
  翁世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本件被告2人均僅針對量刑上訴):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翁世澤為金門縣自來水廠工務課作業員,負責金門縣政府委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源局)辦理之「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改善暨擴建工程(下稱「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職務,係依據金門縣自來水廠組織自治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蔡誌崇則為中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負責「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管理,及於該工程竣工後負責後續營運之技術指導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金門縣政府於民國106年間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廠工程」公開招標案,而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得標施作,履約內容包含海水淡化廠修繕及擴建、竣工後5年代操作產水勞務等工程。國統公司為求每日產水量達2,000CMD以上,以提高產水利潤,且知悉被告翁世澤具有上簽表達建議產水量之職權,遂由莊鈞隆(國統公司派駐金門海水淡化廠廠長)於108年1月間某日,向被告翁世澤表示請其建議將每日產水量訂為2,000CMD以上之需求。被告翁世澤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莊鈞隆要求50萬元之賄賂作為對價。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分別為國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水務開發課經理)、莊鈞隆4人為求提高金門海淡廠之產水利潤遂同意之。再由謝明修於108年3月13日向財務部門領取當日所餘現金新臺幣(下同)454,000元後,以牛皮紙袋包裝,於翌日(即108年3月14日)前往金門海淡廠,將上開賄款交給莊鈞隆,繼由莊鈞隆於108年3月16日14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一段711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外之車上,將上開賄款交付給被告翁世澤收受之。被告翁世澤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17時59分許,將供水課原建議產水量為1,500CMD至2,000CMD之簽稿意見、其108年1月29日所製作之內部簽稿(尚未經廠長決行),以其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翻拍為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莊鈞隆,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㈢「金門海淡廠工程」於108年1月10日驗收竣工後,中區水資源局即指派被告蔡誌崇協助金門縣自來水廠營運後1年期之技術指導等職務,負責協助技術文件審查及諮詢。被告蔡誌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自108年1月間起,接續要求莊鈞隆為其支付各次帶歡場女子出場等消費費用,作為技術指導階段減少缺失改善審查之對價。經莊鈞隆轉報謝明修後,渠2人為求減少缺失改善以避免影響請款時程,乃由莊鈞隆先行墊付出場費用後,再將店家所開立之收據,以「餐費」或「便餐」名義,經謝明修用印後,報由國統公司會計課核銷,而與被告蔡誌崇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備國統公司將來遇有缺失改善等問題時,被告蔡誌崇得依其職務而提供協助,被告蔡誌崇即因而獲得共17次,金額計246,600元之不正利益。
㈣上開㈡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翁世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並分論併罰之。上開㈢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蔡誌崇係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應論以一罪。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簡要理由(即被告翁世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㈠ 108年4月3日之國統公司董事長梁家源與謝明修之對話內容,尚難推認被告翁世澤對於金門海淡廠建照變更申請、使照申請、排放許可申請,有所刁難,致國統公司無法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金門海淡廠階段。原審以上開對話內容認為被告翁世澤有所刁難,並於量刑時作為犯罪手段審酌,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㈡審酌被告翁世澤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擅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其行為、動機均可議。惟念及被告翁世澤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翁世澤實際收取賄款為454,000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翁世澤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暨其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簡要理由(即被告翁世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被告蔡誌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所受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均無法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陸、 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方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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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27
  • 更新日期:113-03-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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