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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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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邱奕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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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奕成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撤銷。
邱奕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貳、原審判決主文摘要
邱奕成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參、犯罪事實摘要
邱奕成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現停職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邱奕成於107年11月18日20時23分許,受理甲男(身分詳卷)檢舉屏東縣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縣議員候選人A賄選案件,上開賄選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甲男可以請領檢舉獎金。乃邱奕成因自認偵查上開賄選案件與有功勞,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利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持該案件承辦書記官交付之切結書交予甲男簽名之機會,於108年9月10日,在甲男住處前,向甲男表示「辦案過程中間很辛苦」、「你要內行一點,比較好辦事」等語,並且以手指比出「2」手勢,向甲男要求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之二成,作為其參與偵辦上開賄選案件,及後續協助甲男請領檢舉獎金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甲男因邱奕成掌握其檢舉人真實身分,擔心若不配合,恐遭曝光身分,人身安全將有危險,及後續若遭刁難,上開檢舉獎金恐無法順利請領,遂虛偽應允邱奕成上開要求賄賂之提議。
嗣邱奕成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因其係前開賄選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基於賄選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之故,仍由邱奕成協助代甲男與屏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聯繫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請領事宜。嗣法務部核准撥付本案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命書記官聯繫邱奕成協助甲男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之請領事宜,邱奕成接獲屏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之聯繫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男表示檢舉獎金80萬元(原為100萬元,扣除所得稅20萬元後,為80萬元)已經核撥,並駕車搭載甲男前往銀行領取檢舉獎金80萬元後,於返程途中,邱奕成即將事先已備妥之牛皮紙信封遞交予甲男,示意甲男將約定之檢舉獎金之二成,即16萬元,置入該信封內,甲男雖無期約、交付賄賂之意,仍於取得邱奕成所遞交之牛皮紙信封後,將上開檢舉獎金80萬元中之16萬元置入該牛皮紙信封內,置放於當時邱奕成所駕駛之偵防車中央扶手區以交付邱奕成。待甲男抵達住處下車後,邱奕成即駕駛該偵防車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然因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前已接獲邱奕成要求賄賂情資,遂沿途跟蒐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逮捕邱奕成,邱奕成自行自口袋中取出前開裝有16萬元之牛皮紙信封交付查扣。
肆、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之主要事實予以肯認;又於經廉政官以現行犯逮捕時,自行自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取出16萬元賄款供查扣在案,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包括要求、期約、收受等3種不同階段之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均無影響;而期約,則為行、受賄雙方關於賄賂之意思已達合致,而尚待依合意交付;至收受,係指受賄者事實上受領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本件證人甲男固有交付16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邱奕成收受,然證人甲男亦證述沒有要答應給被告檢舉獎金的想法等語,顯見甲男並無允諾之意思,自不能認為雙方關於賄賂之意思已達合致之期約階段,更遑論交付賄賂之真意,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要求」之階段,原審認為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有未恰。
二、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奕成係於原偵辦案件起訴後,經檢察官於法定權限內為協助甲男領取檢舉獎金等相關事宜之事務指派,雖屬被告身為警察受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職務行為,然上開事項,並非受理檢舉賄選、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攸關調查刑事犯罪或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等事項(即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犯罪調查),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職務人員」特別要件之適用,原審逕依上開條文予以加重被告刑責,亦有未恰。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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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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