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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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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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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被告林亞蒓等2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因被告林亞蒓、藍俊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藍俊良、林亞蒓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有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藍俊良犯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本院主文」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本院主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亞蒓被訴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貳、原審判決主文:
藍俊良共同與公務員犯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亞蒓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之刑及沒收。
參、事實摘要:
一、藍俊良(原名:陳俊良)原係林亞蒓之配偶,而林亞蒓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係擔任屏東縣第16屆及第17屆議員。緣屏東縣政府歷年均有依議員人數編列,分為道路建設、設備費用、活動費用三類,各類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之補助民間團體業務運作預算,各議員按年度在各類上開額度內並取得社團補助款建議權。
二、藍俊良明知屏東縣政府所編列之上開社團補助款,其目的在於扶助社團運作,且亦明知自己所掌控之希望工程協會、親子文化協會、終身學習協會、才藝創作服務協會,均未依規定召開大會或董事會,且任期屆滿並未改選而非屬上揭社團補助之對象,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藉身為縣議員林亞蒓(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配偶之身分,取得由不知情之議員林清都、曾世郎(已歿)等人所出具之議員建議箋或不知情縣長曹啟鴻之批示,且未得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偽刻之印章」欄所示之人同意,以該人之名義,偽造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之文書,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進而持各該所列偽造之領款收據、支用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再與上列所偽造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領款項,致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見有縣長批示、議員建議箋,在實際作業上較為寬鬆及怠於審查而致未查覺其有偽作而陷於錯誤,誤信各編號所示協會確實有購買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致使屏東縣政府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建議補助款予藍俊良,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屏東縣政府。 
肆、被告藍俊良所犯罪名:
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8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上開8罪,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原因:
原審對被告藍俊良、林亞蒓如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行為,分別論以共同與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上開部分,依被告藍俊良之供述,以及證人(縣長)曹啟鴻、(議員)林清都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林亞蒓知情,又無證據證明前述縣長批示、議員建議箋等物,係經由被告林亞蒓出面使縣長、議員填具後再交付被告藍俊良持以申請補助,自不能認為被告林亞蒓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罪嫌,自應諭知被告林亞蒓無罪,原審為被告林亞蒓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恰。
二、又被告林亞蒓此部分既諭知無罪,被告藍俊良當無與被告林亞蒓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應僅成立修正前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被告藍俊良共同與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未恰。
三、被告藍俊良上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2月1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至本院宣判(113年4月18日)時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因未見有可歸責被告藍俊良之事由,且已侵害被告藍俊良迅速受審之權利,情節已屬重大,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恰。
陸、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王俊彥。
附表四(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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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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