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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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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被告林峻霆等5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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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冠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原宣告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朱冠傑經原判決宣告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朱冠傑其餘上訴、林峻霆、黃健誠、黃錕譯及簡英城之上訴均駁回。
貳、案情摘要
一、被告林峻霆、黃健誠、黃錕譯、朱冠傑及簡英城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峻霆提供屏東市所經營的鴻丞當鋪及軍茶飲料店,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黃健誠教導林峻霆、黃錕譯及朱冠傑製毒方法,林峻霆僱用黃錕譯、朱冠傑、簡英城(111年11月下旬某時起)負責製造毒品。警方查獲上址,扣案物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約2,637.6公克、47.7公克。
二、林峻霆與黃健誠(黃健誠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內)又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某日,林峻霆仍提供前述當舖、飲料店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並依黃健誠之指示載運黃健誠所有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至鴻丞當鋪,黃錕譯與朱冠傑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協助搬運器具原料,再由黃健誠與林峻霆一同製成愷他命。
參、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朱冠傑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調查員詢問時,於檢警尚未發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前,私下向調查員坦承其有幫助林峻霆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情,此部分並未於一審審理時供述,經上訴後認定無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朱冠傑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自首減輕適用,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此部分上訴駁回),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肆、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林峻霆(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黃健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黃錕譯(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朱冠傑(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簡英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對於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被告等人分別有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幫助或自首等減輕事由,但本院審酌查獲附表一、二所示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近3公斤,各式器具、工具相當齊全,且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液體已有好幾桶,規模非小,又將所營當鋪、飲料店作為製毒場所,毫不掩飾,刑度自不宜與小規模製毒等同而語,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同。原審對被告等人量刑並未在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而屬較中度量刑,亦屬適當。故而除朱冠傑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自首再予以減輕之適用,其餘被告之上訴均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施柏宏、陪席法官李嘉興、受命法官林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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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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