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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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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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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告並得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至多委任3人),於審判中,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但必須經審判長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被告對於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無須給與費用。


      輔佐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陳明以輔佐人之身分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73條、第288條之2、第288條之3等規定之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發布日期:110-05-01
  • 更新日期:110-05-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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