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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般訴訟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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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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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載明(1)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並記載之。(2)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應表明(a)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b)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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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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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20 日以內,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如住在鳳山、鳥松等(原高雄縣境)地區者,加 4 日在途期間;其餘外縣巿地區之在途期間詳「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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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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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10 日以內,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如住在鳳山、鳥松等(原高雄縣境)地區,加 4 日在途期間;其餘外縣巿地區之在途期間詳「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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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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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以書狀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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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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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本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事由於筆錄內。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本院,由本院送達或告知他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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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取得及繕寫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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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遞書狀,應用司法狀紙,並由具狀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前項書狀除可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購買之外,亦可至司法院網頁下載書狀。訴狀之繕寫方法,應參照民事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為之。必要時,可向本院所設之聯合服務中心之訴訟輔導諮詢。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原本於本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本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但準備書狀及答辯狀除提出本院外,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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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及期間之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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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如上訴限 20 日之期間),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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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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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舉人證,先具狀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請本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本院命其提出。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引導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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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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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該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參加書狀內,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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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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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更審案件亦含在內)得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得於 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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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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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當事人得於訴訟進行中試行和解,其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並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更審案件亦含在內) |
2.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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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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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當事人得於訴訟進行中合意移付調解,其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更審案件亦含在內)。 |
2. |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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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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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被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不受 20 日上訴期間之限制;如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附帶上訴。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或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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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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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效力,本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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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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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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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後,應靜候本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本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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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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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自收領判決原本之日起 10 日內製作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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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更正與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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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本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聲請本院補充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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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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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確定,法院未依職權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者,當事人得提出聲請狀,聲請本院依下列程序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毋庸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1. |
卷宗在本院者:由本院查卷核發。 |
2. |
卷宗在第一審法院者:由本院將聲請狀轉請第一審法院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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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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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服本院判決,除關於財產權之事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 150 萬元者外,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 20 日期間,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於上訴狀提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逾 20 日未提出理由者,本院得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
2. |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 15 日內,向本院提出答辯狀。 |
3. |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追加上訴理由書或答辯狀於第三審法院。 |
4. |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時,同時為之。)本院會依聲請,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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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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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本院業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 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 5 年,除(1)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2)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3)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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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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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得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訴訟須已繫屬於本院,得向本院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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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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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得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現狀之程序。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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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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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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