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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移付調解之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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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付調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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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移付調解是於訴訟進行中,為達訴訟經濟、疏減訟源之目的,賦予當事人與法院
得以判決以外之方式,經當事人合意終結訴訟之程序選擇,以終止爭執之一種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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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付調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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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之規定: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聲請方式:
1.當庭以言詞為之(記明筆錄)。
2.書面聲請;當事人之一造以書狀聲請時,法院應徵詢他造是否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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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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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3項:調解成立者,應於10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
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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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無效或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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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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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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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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