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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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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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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等10人部分,撤銷。 
蔡文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
湯旭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拾玖元,沒收。
翁銘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黃夢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
徐嘉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
高建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劉開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
林承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
喻興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
鍾立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杜政璋有罪部分、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4人部分)。
貳、本院改判之理由摘要
一、改判理由:
(一)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0人均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其等否認於行為時不具公務員身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1.被告高建仁等10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之人員:
被告黃夢麟於109 年7 月30日退伍前,以及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徐嘉宏均為現役軍人,且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均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校官(上校、中校、少校)級之軍官,而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足認上述被告均已依法令取得任用依據。此外,其等之任職及服役,亦應分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為之。再者,軍醫局乃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4 款所設立之次級軍事機關,而軍醫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第5 條規定參照),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任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即為國防部軍醫局依上述法令所設置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轄下之分院;又被告高建仁於涉案期間即103年1月至106年5月間止係擔任航空生理訓練中心-航空體檢組之航空醫學醫官職位,固非隸屬國軍醫療作業教範第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之臨床醫療部門,但亦係國防部軍醫局依上述法令所設置之國軍醫療單位之一,則上述被告高建仁等10人自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之人員。
2.被告高建仁等10人,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被告高建仁等10人既均係軍醫官,而國軍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主要由臨床醫療部門負責,包括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服務項目,設置含主管、主治醫師在內之人員,其中主治醫師之工作,除應對上服從上級命令指導、對下負責指導所屬之外,尚包含「依相關法規負責臨床醫療作業:⑴臨床作業須符合全軍利益,並負起增進病人安全、提升整體醫療品質及配合醫院政策之職責。⑵維護病人安全隱私。⑶依指示、規定實施相關診療、檢查、住院收療及病人衛教作業。⑷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醫療相關法律規範,開立所屬業務之各項診斷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並負責之」等職務,且上述臨床醫療服務對象包含國軍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準此,隸屬於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軍醫官對前往就診之人員(包含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提供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包含診療、住院收療及開立處方等事項,當屬軍醫官在國軍醫院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一環,而屬其法定職務權限。至被告高建仁亦係國防部軍醫局依上述法令所設置之國軍醫療單位之一,並不以其係派任在左營分院或派任在上開航空生理訓練中心而有異,所辯另以其於行為時係軍陣部門之醫師,並非臨床醫療部門之醫師,而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高建仁等10人所為上揭行為時非公務員之辯解,均難採信,其等於本件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無疑。
(二)被告鍾立民確有收受證人即藥商莊旭宏交付之賄款184萬6201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有罪:
1.證人即藥商莊旭宏確有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按月將該等數額之現金,於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示期間,按月在被告鍾立民之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鍾立民(交付之時間、金額詳如判決附件十五),以換取被告鍾立民於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莊旭宏經銷之藥品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旭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其所證有關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目的及金額之計算等節,前後均相一致。而證人莊旭宏係供應藥品之藥商,其與決定用藥與否之醫師即被告鍾立民之間素無嫌隙,當無執意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又其指證收賄之對象除被告鍾立民之外,尚包含被告黃夢麟、徐嘉宏等2人,而其指證被告鍾立民收賄之金額高達184餘萬元,經查為其中之最高額者,客觀上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2.調查員於106年7月24日在被告鍾立民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其使用之車輛及辦公處所等處分別搜索扣得之白色信封達58個,其中編號93所示之信封1個,被告鍾立民已承認為證人莊旭宏所交付;其中編號96、97所示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查扣之信封17個、28個,其中編號96的信封中,有7 個信封在左上角「郵票正貼」欄內經人劃「○」;1 個信封左上角經人註記「鍾」且背面記載「7 、8 、9 月」;4 個信封上分別在封口處記載「2000」、「1.1 」、「9 」、「2.0 」;1個信封右下角註記「鍾300 」;群眾市調行銷公司的信封註記「IMS3000-(7-11禮券)」、「MCRC3600」;3 個牛皮信封分別註記「6-12」、「6-12」、「612 」後以膠帶封口,經原審當庭檢視並拍照在卷。本件被告鍾立民係軍醫院之醫師,而其持有並經查扣之白色信封多達58個,且其上記載包含月份及數字等項,客觀上已啟人疑慮為與按月授受金錢相關;又由上揭信封外觀之記載觀之,核與共同被告黃夢麟、徐嘉宏前所自白內容即證人莊旭宏係依該月之用藥明細,將錢裝入以白色信封交給伊等之收賄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莊旭宏前揭證述為真實可信。
3.證人莊旭宏於調詢中係經調查員提示上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之內容及據以核算被告鍾立民等人收賄之金額後,經證人莊旭宏當場檢視後始為明確答覆;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均實在?有無人逼迫你為特定之陳述?)均實在,沒有。但是心情上比較不安而已」、「(提示莊旭宏106年7月6日調查筆錄第12頁,問:你支付醫師回扣的金錢來源?答:從永信公司給我的獎金及代銷公司給我的 佣金裡支付,所述是否正確?)是」等語相互以觀,益徵證人莊旭宏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真實可信,被告鍾立民所辯核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鍾立民上揭收賄之事實,堪予審認。
(三)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5人前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而有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撤銷改判。
(四)至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於偵查中僅分別承認有收受證人莊旭宏致贈之烏魚子、伴手禮、餅乾等年節禮物,惟查上開禮物或禮品之性質固亦屬實體財物之賄賂種類之一,惟究與賄款之金錢不同,且難認與本件軍醫官使用藥物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況上開被告於同一次之筆錄中均已明確供稱並未收受藥商所交付之賄款等語,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縱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依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難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偉銘、黃夢麟、徐嘉宏、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9人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有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蔡文正等9人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而其等因擔任軍醫官執行醫療職務而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雖收賄期間較長,但均係藥商期望藉行賄手段提高自身經銷藥品之銷售量而主動行賄,被告等人均係被動收受而非主動索賄,應係一時貪念失慮所致,此與其他貪圖鉅額犯罪所得或行為手段惡劣之貪污犯行相較,可謂情輕法重,衡酌上開被告蔡文正等9人或自偵查中起或自本院審理時起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不法所得,依其等涉入本案之程度,認就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偉銘、黃夢麟、徐嘉宏等5人部分,縱使均已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部分,雖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亦均非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上開被告文正等9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
審酌上開被告高建仁等10人均身為軍醫官,為國家軍事機關所屬公務員,領取國家俸祿,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恪遵法令規定,竟各藉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藥商之賄賂,犯罪時間長達1至3 年餘之久,有虧公務員之職責,玷污公務員之廉潔性,均應予以非難。被告鍾立民自始否認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悔意,且其不法所得高達184萬餘元,為同案被告中最高額者;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5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於偵查中雖直承有收受藥商致贈之禮物及禮品等物,惟否認有收受賄款,於原審亦否認收受賄款,惟迄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見悔意,並審酌其等各自所犯之罪數、所收受之賄賂總金額,以及於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屬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為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緩刑與否之諭知:
1.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蔡文正等5 人均非主動索賄,而係藥商為求自身利益而主動行賄所致,但所收賄款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表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且上開被告蔡文正等5 人均為具有專業醫術之醫師,若因本案知所警惕而不再觸法,並能繼續發揮所長,行醫濟世,對社會當能有一定之貢獻。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就上開被告蔡文正等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各如其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以及上開被告蔡文正等5人於本案犯罪期間身為現役軍人卻未能秉持清廉而犯罪,為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考量上開被告蔡文正等5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諭知較同案被告張朝杰等人較高倍數之公益金額度,以杜僥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命上述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各如其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示衡平。 
2.至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雖得認其犯罪後頗具悔意,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因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故均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參、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崑山、陪席法官林家聖、受命法官陳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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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4-14
  • 更新日期:111-04-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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