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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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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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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哲男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貳、事實摘要:
被告林哲男與王達元因某女子而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7時多許,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法持槍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並夥同其友人王證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與王達元見面談判,俟其2人到場後,王證凱即先下車與王達元扭打,被告則持手槍之槍托(握把)毆打王達元頭部後方,詎被告於王證凱與王達元扭打之際,知悉槍枝殺傷力甚大,倘持槍朝王達元之身體射擊,可能對王達元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而肇致死亡,且射出之子彈稍有偏移或穿透王達元之身體,亦可能擊中王證凱而肇致死亡,竟基於縱開槍擊中王達元、王證凱致其等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持手槍朝王達元之身體射擊1發子彈,該顆子彈先擊中並貫穿王達元之右前臂後(受有穿刺傷槍傷),又射入王證凱之左後背部體內,穿透第7肋骨間、左下肺葉、胸主動脈、右下肺葉上緣、第 2肋骨,彈頭停留於右鎖骨下約3公分處外側胸壁肌肉內,致王證凱創傷性休克死亡,王達元則倖免於死。
參、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 被告坦承其於抵達鳳翔公園後有持上開槍彈與王達元發生衝突,且王達元、王證凱係遭上開槍枝所擊發1顆子彈擊中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本件係肇因王達元與其互搶槍枝過程中,王達元之手不慎誤扣槍枝板機所造成。
二、 本件主要係依憑被告之供述(於警偵坦承其與王達元打鬥爭執時有拉手槍滑套)、證人王達元(其與王證凱扭打時聽聞槍聲,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與被告槍槍,並未再聽見開槍的聲音)及目擊案發過程之潘秉宏等人之證述,參酌王達元、王證凱之傷勢部位、該顆子彈之路徑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據(以上為原判決所引用)。本院另補充:
㈠ 依被告所持手槍之構造及功能設計,案發時除非被告係手握槍管部位,形成槍柄及扳機可擊扣方向係朝王達元一端,王達元於與被告搶奪槍枝時方有因誤扣扳機致子彈發射之可能;惟依卷內證據,被告始終持槍而未因拉扯而被王達元搶下其手握槍柄一端,槍口對著王達元,王達元如何誤扣扳機擊發子彈?可佐子彈確係被告扣扳機所擊發無誤,故被告所辯「本件係因王達元的手誤扣扳機造成槍枝走火」,並無可採。
㈡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之證人駱銘輝所證:「我聽王達元告訴我,…王達元奪槍時誤扣扳機打到王證凱」等情,為王達元當庭所否認,且係傳聞、又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況且駱銘輝之後已具狀坦承其上開所述係偽證(現由本院函送檢察官偵辦中),自難據駱銘輝上開證述,認定子彈係由王達元所擊發。
肆、罪名及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王證凱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王達元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既遂罪論處。
二、被告犯後有囑其家人交付慰問金予王證凱之家屬,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審酌被告為解決其與王達元間之糾紛,攜帶槍彈,並夥同其友人王證凱前往案發地點與王達元談判,於王達元與王證凱互毆扭打時,竟不顧王達元及王證凱之生命安危,持槍朝王達元之身體射擊1發子彈,造成王達元之右前臂遭子彈貫穿而受傷,以及該子彈又射入王證凱之左後背部體內而致王證凱死亡,使王證凱之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殺人既、未遂犯行,惟有囑其家人交付慰問金予王證凱之母親,但仍未與王證凱之母親及王達元達成和解;另參酌王證凱與王達元本無糾紛,僅因其友人即被告與王達元有糾紛,遂偕同被告前往與王達元談判,嗣抵達現場後,即率先對王達元進行挑釁(駕車欲衝撞王達元,但遭被告制止),並先下車與王達元進行扭打,被告見狀後亦下車加入毆打王達元,並進一步持槍朝王達元之身體射擊,使王證凱不幸遭貫穿王達元右前臂之子彈擊中而身亡,就結果而論,王證凱固屬被害人,然就本件衝突事件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情形,且就被告而言,其同行之友人王證凱最終遭其所擊發之子彈擊中而死亡,亦屬較為特殊之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原審量處16年、褫奪公權8年)。
伍、 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陳美燕、受命法官唐照明。
  • 發布日期:111-04-26
  • 更新日期:111-04-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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