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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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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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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為:
一、被告梁○○為高雄市某國小體操教練,自民國90、91年間起至95年5月間,長期對接受其訓練、教導之學生甲女、乙女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被告於97年4月間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前,以水療為由帶受其訓練、教導之學生丙女至某汽車旅館進行水療,趁丙女泡澡時強抓丙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被告於92年暑假某日,帶隊至北部參加體操比賽而投宿在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區某間汽車旅館,期間以電話聯絡之前長期接受其訓練、教導之學生丁女(高中畢業剛升大學)前往汽車旅館聊天敘舊,被告勸說丁女飲酒後,不顧丁女拒絕,違背丁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參、原審判決之結果:
一、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對甲女所為1次犯罪)。
二、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對丙女所為1次犯罪)。 
三、梁○○被訴對乙女為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部分及對丁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均無罪。
四、梁○○被訴對乙女為如其附表三編號1、5、6所示部分免訴。
五、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
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有證人乙女證述、甲女之精神鑑定書可資補強,此部分事證明確而構成強制性交罪。而甲女雖指證多次遭被告以強制方法為性交行為,惟因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明確證述只有看過1次,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被告成年人對少年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
丙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有證人及丙女之母證述曾見被告以教育為名而全裸與丙女在同一浴缸泡澡,其後丙女氣沖沖離開汽車旅館之證述可資補強,此部分事證明確而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被訴其它對甲女、乙女、丁女為性侵害行為部分:
甲女、乙女、丁女指證被告在特定地點對其等性侵部分,均僅有各該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查無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得以補強甲女、乙女、丁女所指證之犯罪事實,且甲女、乙女之精神鑑定書無法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證據、丁女之精神鑑定書則因有其他因素而無法作為丁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依法就甲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乙女、丁女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對甲女、乙女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諭知免訴(乙女)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甲女):
甲女、乙女指證因受被告指導體操而住宿被告家中期間,在被告住處遭性侵害部分。因被告係運用其身為甲女、乙女體操教練,掌握著對於甲女、乙女之指導及練習權限,致使甲女、乙女考量日後表現及機會,迫於無奈而順從被告,其等仍有選擇空間,亦即若不繼續練體操自可不受被告要脅,此與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一般宗教騙色之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以其權勢要脅甲女、乙女,固應非難,惟依卷內證據確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已使甲女、乙女之性自主意願完全受壓制而達強制性交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1年6月間某日、92年8月間某日,迄甲女、乙女於107年2月間報案時,已逾舊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依法就甲女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乙女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伍、有罪判決之量刑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丙女之體操教練,以該時國內之體操環境、升學途徑,對甲女、丙女之生涯影響甚深,卻辜負自己身為人師之職責,以及甲女、丙女對其之仰賴及信任,以違反甲女、丙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甲女、丙女該時正值青春期,為人格發展、兩性觀念建立之重要階段,卻遭信賴之師長為上述性侵害之行為,可想見對其等身體、心靈打擊之重,致在多年過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崑山、陪席法官惠光霞、受命法官林家聖

 

 

  • 發布日期:111-05-25
  • 更新日期:111-05-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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