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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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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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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陳宣銘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部分,均撤銷。
(二)陳宣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
(三)王川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
(四)黃智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五)朱明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4所載。
(六)其他上訴駁回(但不含張家祥部分)。
二、原審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一)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二)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伍仟萬元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三)黃智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四)張家祥、柯傳鏢、朱明德,均無罪。
(五)郭彥良部分,公訴不受理。(未上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摘要:陳宣銘經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負責管理該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在臺灣的一切事務,並有為該公司簽名之權限,而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經理人。陳宣銘並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川溢為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智瑋在臺灣千禧公司任職,並為遠景公司股東;朱明德為八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掛名臺灣千禧公司顧問。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朱明德都知道印尼千禧期貨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法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4人竟然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林毅恆(董事長)、林毅輝(副董事長)、關姓總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千禧公司人員郭彥良(已過世)及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共同以契約內容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開設保證金專戶,只要不下單操作期貨,本金即不會被動用,保證100%保本,並可按月領取約定之利息,投資人亦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金額共計8216萬8357.15美元及新臺幣2787萬3100元(以1美金兌換29.5新臺幣計算,共約新臺幣24億5183萬9631元)。
(二)有罪理由摘要:依據被告供述、投資人指述及相關投資資料、扣案證物等事證,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4人均有以親自招攬或透過他人招攬的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且從中獲取佣金牟利。其中陳宣銘並負責管理、執行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吸收資金的一切事務;王川溢另從事送件業務,及在各處授課或於說明會、分享會中擔任主講而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黃智瑋則引薦王川溢加入參與本案,及為陳宣銘及郭彥良之客戶說明「期貨保證金專案」內容;而朱明德負責「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教育訓練、幫忙雜誌編輯以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其4人所為均符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應予論罪科刑。
(三)無罪理由摘要:依據卷內事證,被告柯傳鏢只有招攬3人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且範圍限於親人及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的特定人,並未透過層層轉介的方式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而其所從事其他事務,乃是基於身為陳宣銘助理職務所為之庶務性工作,並非本件法吸金犯行的核心、重要事務,難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之理由摘要:
(一)撤銷改判部分:依據卷內事證,被告朱明德有前述參與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吸收資金之行為,故原審對其所為無罪判決,容有不當。另原審判決後,本件有併案等其他事證,犯罪事實範圍較原審擴增,又原審就本件吸金行為性質、吸金主體、減刑事由、沒收犯罪所得等事項之認定,亦有未合。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部分,均撤銷改判。而本院考量各被告的行為期間(陳宣銘超過7年、王川溢超過6年,參與時間甚久,黃智瑋、朱明德則是較早期即退出)、參與之吸金金額(陳宣銘、王川溢2人均超過新臺幣24億元,黃智瑋、朱明德則均約新臺幣2億元左右)、角色分工(陳宣銘、王川溢分別居於本案主導、重要地位,黃智瑋、朱明德則居於較次要地位)、犯罪惡性(陳宣銘、王川溢2人較高,黃智瑋、朱明德2人較低)、犯後態度(除陳宣銘坦承犯行外,其餘3人均否認犯行)等事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對被告柯傳鏢所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張家祥部分,因有停止審判事由,故由本院另行處理。
五、本件判決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李嘉興、受命法官陳君杰。
六、除被告柯傳鏢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柯傳鏢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6-14
  • 更新日期:111-06-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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