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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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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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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殺害被害人甲、乙、丙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汪峰裕被訴殺害被害人甲、乙、丙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殺害被害人丁部分)。
貳、事實摘要:
汪峰裕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受僱於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市籍「屏新101 號」遠洋漁船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期間,於101年9 月29日前某日在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停靠補給,船公司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2 名私人武裝保全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各1 枝及子彈數發登船作為維護海域作業安全之用。汪峰裕代理漁船船長期間,於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我國高雄市籍「春億217 號」遠洋漁船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遇有搭載4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丁,合稱甲等4人)木造漁船1 艘在附近海域徘徊,疑為海盜,其中1 艘國籍不詳漁船遂撞翻該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其中1名武裝保全經船甲板上其他不詳船員喊叫,先持槍自行擊斃落海之甲、乙、丙後,汪峰裕見狀,竟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Α)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汪峰裕高喊「開槍、開槍」,而指示武裝保全Α持其使用之槍彈朝丁射擊,致丁中彈身亡。嗣因屏新101 號漁船之不詳船員拍下槍擊過程之影像輾轉遭人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經國際媒體及組織相繼披露影像中出現春億217 號漁船之畫面懷疑有臺灣籍漁船涉案,始由國際海事局海盜通報中心通報海巡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參、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汪峰裕曾為「屏新101 號」代理船長且遭遇前揭槍擊事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槍擊影像,依證人即春億217 號漁船船主林毓志偵訊時之證稱、漁船GPS 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之證詞、護照資料、可倫坡出港名單等事證,足見本案係於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南緯2 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 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縱無法排除小船為海盜船之可能性,然依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小船上有武器」,及證人陶文明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小船上有沒有人持槍或開槍」等語;且依槍擊影像顯示內容,無法認定甲等4人持有或小船上有何武器存在,甲等4 人均在小船遭撞翻後即已落海漂浮、掙扎求生,且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亦無任何攻擊性之動作,被告汪峰裕顯與正當防衛法定要件不符。
三、本案槍擊影像9 分2 秒處錄得船上廣播聲音:「開槍」、「開槍」、「開槍」後,旋即有人開槍射殺丁,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開槍、開槍』的聲音是船長」等語,被告於前開自白書中亦坦承其曾下令「開槍」、「開槍」,足見被告汪峰裕確有於前揭時地,下令武裝保全人員Α射殺落海之被害人丁,而有與武裝保全人員共同射殺丁之犯行。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汪峰裕共同殺害丁的部分,是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基於殺人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持有槍彈,其射殺被害人丁時,係以一行為犯殺人、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與武裝保全Α之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堪予維持,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依卷附檢察官勘驗本案槍擊影像之勘驗筆錄,被告汪峰裕是在武裝保全開槍射殺甲、乙、丙等3 人後(3分8秒至8分16秒間射擊),才在9分2秒時喊出「開槍、開槍」,前此之廣播內容空泛,並無任何之殺人指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先前有指示武裝保全對甲、乙、丙開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指示武裝保全人員射殺甲、乙、丙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改判無罪。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張盛喜。
  • 發布日期:111-06-16
  • 更新日期:111-06-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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