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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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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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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家暴殺人案件,因檢察官及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均不服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瑞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四八三六○九二五三四二五三號,含門號○九七六二六四七五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楊志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一、被告杜瑞媛認為其配偶即被害人曾賢良有外遇並對其施暴而心存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竟萌生殺意,而於同日18、19時許前去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搬家公司(下稱搬家公司),向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嗣於同年4月間又多次前往搬家公司,並於此期間某日與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議定,由被告杜瑞媛提供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少年余○名及王○福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杜瑞媛提供曾賢良之照片、曾賢良所使用機車之照片、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及王○福等人得悉,並由被告楊志清與少年余○名、王○福約定朋分曾賢良之上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後,指派少年余○名、王○福2人前去執行殺人計畫。
二、被告杜瑞媛嗣於110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車牌號碼1508-D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予被告楊志清使用,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曾賢良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另交付600元予少年余○名花用。少年余○名於勘查上開地點後,即使用上開600元中之部分金額與少年王○福一同前往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由少年王○福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少年余○名至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1、3號(下稱埋伏處)之樓梯間埋伏,期間並以messnager通訊軟體經由少年陳○杉向被告楊志清回報進度,待曾賢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少年王○福便先上前搭話以分散曾賢良之注意,少年余○名則持刀朝曾賢良右頸部連砍3刀,並將曾賢良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肩砍1刀,致曾賢良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嗣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去案發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參、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均否認犯行,被告杜瑞媛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接觸,是要委託他們幫忙搬家,並未邀集他們共同殺害或教訓曾賢良,且我與少年余○名、王○福見面都是談論搬家事宜云云;被告楊志清辯稱:我根本沒見過同案被告杜瑞媛,況且我的綽號並非「小丑」,是同案被告杜瑞媛誤將我認定為綽號「小丑」之人,其實我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
二、惟據卷內相關事證及對照少年余○名、王○福、陳○杉、單○良等人之供詞,足認被告杜瑞媛、楊志清上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被告杜瑞媛、楊志清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罪事實,事證俱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罪名及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被告杜瑞媛陳稱其遭受曾賢良家暴,並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觀諸該份保護令所載,得見被告杜瑞媛遭到家暴之時間為110年4月4日上午9時許,但自此之後,被告杜瑞媛則先於當晚18、19時許前去搬家公司向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進而以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為餌,誘使被告楊志清等人協助其殺害曾賢良,再於行兇當日(110年4月19日)依前述計畫共同殺害被害人,其遭受曾賢良之家暴,固讓其產生欲殺害曾賢良加以報復之動機,但之後卻是為求牟取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而有計畫性地去實踐其之殺人犯行,其自遭家暴後至行兇日已歷時2週餘,在時隔多日之後,卻仍積極地實踐其之殺人計畫,所為絕非僅是一時衝動所釀成之大錯。原審於審酌被告杜瑞媛量刑時卻於判決中載稱:「審酌一般人在遭遇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行為,且於此情況下復施以家庭暴力之情況下一般人會產生之情緒反應,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受有相當情感刺激而無法保持正常人應有之冷靜、理性,而與在未受特殊刺激而尚可保持理性思考之情況下,猶作成故意殺人決定之情形有所不同」,作為被告杜瑞媛之刑罰減輕因素,顯未斟酌被告杜瑞媛之犯罪時間點距離其遭到家暴時已逾2週餘,且其所為係屬計畫性之買兇殺人等情,自屬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杜瑞媛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三、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雖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另一獨立之罪名,然於判決主文欄仍應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為宜,從而,原判決主文漏列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乙節,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併予指摘,為有理由。
四、原判決就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所為已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就被告杜瑞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改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楊志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部分,仍維持原審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刑度。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葉文博。
  • 發布日期:111-06-21
  • 更新日期:111-06-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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