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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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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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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被告蘇英源、李杰等人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李星範部分,均撤銷。
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均無罪。
李星範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承紘部分)。
程玉良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高柏鈞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承紘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簡要涉案事實:
緣李杰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共組合資投資股票之團隊,蘇英源並曾交付金錢由李杰代為投資股票。嗣後因操作股票因發生虧損,蘇英源心生不滿,向李杰質問虧損之緣由。李杰乃向蘇英源表示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合資投資股票之資金遭宋侃諭、簡敬倫擅自操作而虧損。蘇英源等人涉嫌於106 年3 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瀋陽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欲將宋侃諭、簡敬倫2人強拉上車,簡敬倫見狀即掙扎反抗而逃脫。宋侃諭遭載運並拘禁於高雄市永安區18之2號漁塭工寮,遭毆打成傷。宋侃諭否認擅自操作股票之情,蘇英源拿出手槍脅迫宋侃諭,要求配合籌錢。被告等人因而被訴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
參、第一審判決結果:
被告12人均被論處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並判處罪刑。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等2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槍彈罪,而判處罪刑。
肆、本院判決結果及簡要理由:
甲、有罪部分:
1、被告蘇英源、郭育榮寄藏槍彈犯行部分,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故駁回被告等之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結果。
2、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
仁等人私行拘禁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亦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結果。
3、被告李星範幫助私行拘禁既遂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僅有幫助犯意,
認為原審為係共同正犯尚有違誤,故撤銷原審判決結果而改判私行拘禁之幫助犯。
乙、無罪部分:
1、原審判決雖然認為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犯幫助私行拘禁宋侃諭既遂犯行,但本院以下列理由認為應改判無罪:
   被告孫孟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在客觀上確有受李杰指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被告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交易紀錄,耗費近2 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蘇英源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按被告三人在客觀上雖明知宋侃諭被蘇英源等人私行拘禁,然其等之客觀行為僅係在永安區查看告訴人宋侃諭的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客觀上並未與宋侃諭接觸,主觀上亦僅查看電腦上之股票下單情形,以查明宋侃諭係因何原因導致該團隊之「公桶」產生鉅額虧損。且被告孫孟涵為李杰之秘書,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亦為李杰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元,二人皆無與被告蘇英源共謀之主觀動機。至於被告呂勁雖為股票合資團隊成員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與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與被告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孟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月1 日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尚難認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孟涵三人有何於「蘇英源拘禁宋侃諭」後,再基於自己之犯意或幫助被告蘇英源等人之犯意而私行拘禁宋侃諭,是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孟涵等3人被訴參與本件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
2、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李杰犯私行拘禁既遂及未遂犯行,但本院以下列理由認為應改判無罪:
    (1)被告在客觀上被告確有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等人合夥共組合資「富豪居」投資股票團隊,其成員以宋侃諭、簡敬倫為主,錢都放在宋侃諭處,並由宋侃諭操盤,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櫃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暴跌,「富豪居」成員因此慘賠嚴重損失,經被告蘇英源問被告李杰關於青雲這支股票為何會賠錢,被告李杰就跟蘇英源講應該是宋侃諭他們大量賣出股票造成的結果,蘇英源可能不爽因為宋侃諭害其賠錢,所以自己去找宋侃諭,宋侃諭是我介紹給蘇英源,所以蘇英源也可能對我不爽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嗣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同年3 月1 日16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同年月3 日被告蘇英源脅持宋侃諭後,被告李杰皆有與被告蘇英源見面,且各次見面談論之內容均有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相關事宜等語,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即被告蘇英源、郭育榮、孫詩涵、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2)惟被告李杰主觀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杰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被告李杰否認知情被告蘇英源強押並由蘇英源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以及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犯行之辯詞,固不足採信,惟證人蘇英源於警詢中雖證稱:「李杰之前有閃我,後來李杰叫我幫他處理宋侃諭、簡敬倫下單部分的事,叫我把它們帶出去,了解之後再跟他談錢的事。」,「(李杰在事發前就知道你要抓宋侃諭和簡敬倫2人,有無此事?)他知道,是他叫我去做的」云云。但證人蘇英源於警詢時先供稱:「(你與宋侃諭、簡敬倫之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存在,為什麼要綁架它們2人?)我沒有綁架,我有找李杰談過,他叫我直接找他們。」,僅證明被告李杰因被告蘇英源之質問,方才要蘇英源直接找宋侃諭、簡敬倫查明清楚,並未表示要綁架宋侃諭、簡敬倫2人,其後雖蘇英源決定要綁架宋侃諭、簡敬倫2人,並通知被告李杰,被告李杰雖表示要被告蘇英源去處理宋侃諭、簡敬倫下單部分的事,以了解股票下單的事,但其目的僅只於了解股票下單的事以後,再跟他談錢的事,但不能因被告要蘇英源直接找宋侃諭和簡敬倫2人查明股票下單之事,即認為被告李杰有要求被告蘇英源以暴力之手段對付宋侃諭、簡敬倫2人。⑵證人即被害人簡敬倫於警詢中證稱:「3月2日3時25分我接到宋侃諭打來,歹徒接過電話叫我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及聯絡李杰,說30分鐘後會再打給我,我在3時55分左右接到第2通電話,告訴歹徒我聯絡不到李杰,電話掛完之後,我才以FACETIME連絡上李杰,告訴李杰:對方要求300萬元,且對方有掌握我們的行蹤,歹徒有說你在凌晨0時左右,有在左營高鐵站附近,當時李杰聽到歹徒知道他的行蹤,顯得很驚訝,便叫我到安寧街找他,當時是深夜4點多,我到李杰家時,有範哥(李星範)、馬天磊及李杰在場。」,足見被告李杰亦因畏懼被告蘇英源而避不見面,於聽到蘇英源知道其行蹤時,表現十分驚訝。證人李星範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當天不清楚,下午李杰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被不知名的人帶走,所以希望我從桃園中壢下來保護他,大約晚上9、10點到高雄與李杰碰面後才了解情況。」,足見被告李杰係因畏懼遭蘇英源之不利對待,特地請李星範從桃園中壢下來保護其安全,至於其後被告李星範另涉犯幫助私行拘禁罪,應是李星範從桃園中壢下來高雄後之事,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李杰事前即已與被告蘇英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李杰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伍、部分被告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承紘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承紘等3人均屬次要角色,一時失慮,受被告蘇英源之邀而為本次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宋侃諭、簡敬倫亦表示願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承紘等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陪席法官陳君杰、受命法官任森銓。
  • 發布日期:111-07-06
  • 更新日期:111-07-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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