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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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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卷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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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被告黃振銘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因被告黃振銘不服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銘幫助犯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摘要:
一、緣黃振銘自80年6月15日起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9月3日辭職,轉任律師。井樹華(原名井天博,現由原審通緝中)則於80年11月8日調回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本林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友人吳守萍於98年間意欲共同出資投標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所辦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即主辦銀行)等四家銀行(以下統稱為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標售案,約定以靖禾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各出資二分之一,嗣於98年5月22日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l億9,300萬元得標,因而支付押標金2,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萬元予兆豐銀行。然因王本林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似有將業經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加以隱匿、變賣等情形,認為如依得標條件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故未依約辦理交割,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遂解除該標案合約,並沒收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860萬元。
三、王本林、吳守萍2人因不甘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希冀追回上開款項,而與友人林忠華商談處理追款事宜,決定除以靖禾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外,另向高雄地檢署對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罪嫌之刑事告訴。而林忠華知悉友人呂錫勳與高雄地區多位司法人員相識,遂向王本林、吳守萍建議可找呂錫勳幫忙,呂錫勳遂介紹友人黃振銘律師承辦該案,黃振銘表示其可接受委任處理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並表明:其與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支付200萬元活動費,且需先給付50萬元等語,嗣由吳守萍於98年7月27日交付50萬元活動費予黃振銘。然之後因吳守萍等人未見黃振銘積極處理提出告訴事宜,遂又請教呂錫勳,並委請呂錫勳代為詢問其認識之井樹華意願及表示願支付150萬元之活動費。呂錫勳旋於98年7月底、8月初間之某日,與井樹華相約在高雄市之國賓飯店旁見面,呂錫勳向井樹華轉達吳守萍、王本林認為邱青玄有損害債權之嫌疑,想請其協助起訴邱青玄及願支付150萬元活動費之意。井樹華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承諾可起訴邱青玄,且表示除要收取150萬元之活動費外,為讓該案件分由其偵辦,另需收取15萬元分案費。經吳守萍與王本林同意依井樹華之要求辦理後,吳守萍等人即於98年8月12日前某日,經由呂錫勳出面交付15萬元之分案費用賄款予井樹華。
四、另因黃振銘曾擔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而井樹華斯時亦擔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該2人均知悉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點明定:「新收案件分案原則:㈠分案前應先查明有無前案,以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由不同股偵辦。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或經通緝或經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或暫結者,除有㈡之情形外,應分由該股承辦」,遂利用此等規定,藉由黃振銘已受靖禾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得以撰擬告訴狀之機會,將告訴狀上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故意不實登載為井樹華所承辦高雄地檢署「能股」中之某位被告,屆時該告訴狀經由高雄地檢署受理後,即得依據前揭分案規則,將該告訴案件分案歸由井樹華承辦。井樹華乃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撥電話至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將其所承辦之「98年度偵字第21614號案件」被告「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應秘密之個人資料,經由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某位不知情之成年助理使黃振銘得悉,而黃振銘雖可預見井樹華係因收受吳守萍等人之賄賂方會提供上開「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仍基於縱使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井樹華收受違背職務賄賂不確定故意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明知靖禾公司及吳守萍等人欲告訴之對象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卻於以靖禾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時,記載提告對象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等不實內容,交由其事務所不詳之成年助理以電腦打字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復於98年8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向高雄地檢署遞狀,經高雄地檢署收發室收文後送分案室分案,高雄地檢署分案室人員則以靖禾公司之提告對象為「楊金水」,且「楊金水」又另涉有詐欺案件正由井樹華之「能股」偵辦中,遂依上述分案注意要點規定,於98年8月17日將該案分予井樹華負責之「能股」承辦(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4086號)。嗣因黃振銘得悉上開告訴案已順利分由井樹華承辦後,即於98年8月1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邱青玄」,然因該案已完成分案遂未再予改分,仍由井樹華承辦偵查,而黃振銘即藉由上情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受違背職務之賄款即分案費用15萬元之目的。
五、上開告訴案件經分案歸由井樹華承辦後,井樹華再依約定收取賄款50萬元,並依先前與吳守萍等人之協議,於98年11月25日將該案偵結,對邱青玄提起公訴,並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剩餘賄款100萬元,總計收受共165萬元之賄款。而王本林、吳守萍於取得起訴書後,即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該起訴書,主張邱青玄確有隱匿或違法出售機具等情事,經仲裁庭通案審酌後,於99年8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書,認定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利息。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乃依上開仲裁決定所示,於99年10月8日將2,361萬元及利息,合計2,474萬1,986元,匯入靖禾公司之帳戶,並由王本林與吳守萍依已達成分配之協議取回先前墊付之費用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4年間接獲井樹華收受賄賂之情資,經清查分案情形,而獲悉上情。
參、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 被告黃振銘雖坦認有其受吳守萍等人之委託擔任告訴代理人,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並收受50萬元,且其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嗣後已具狀更正為邱青玄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收受之50萬元是律師酬金,其並未向吳守萍等人表示有熟識的檢察官可以配合,亦未配合吳守萍等人行事,至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的告訴狀上記載提告對象為「楊金水」,是因其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擅自將原本狀紙記載的提告對象姓名改成「楊金水」後,即向高雄地檢署遞狀,經其事後發現才遞狀更正,其並不知道在更正前所提告對象的案件是由檢察官井樹華承辦云云。
二、 惟據卷內相關事證及對照證人吳守萍、王本林、呂錫勳、林忠華等人之供詞,足認被告黃振銘確有向吳守萍等人表示可接受委任處理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並表明其與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以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而吳守萍等人依被告黃振銘之要求交付50萬元活動費後,因見被告黃振銘並未積極行事,方再行賄井樹華檢察官,經井樹華承諾將案件分案到其股別由其偵辦,即可將邱青玄起訴,而此部分分案費用之代價係15萬元,之後井樹華便經由被告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助理傳達,將「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使被告黃振銘知悉,由被告黃振銘將刑事告訴狀提告對象之姓名記載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並利用高雄地檢署之分案規則,將上開損害債權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後,再更正回「邱青玄」,而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取上開15萬元賄款之目的等情,事證俱已明確。被告黃振銘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振銘上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肆、 罪名及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 被告黃振銘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二、 撤銷改判之原因:
本案被告黃振銘因收受吳守萍等人所支付之50萬元活動費,而配合利用高雄地檢署之分案規則,將上開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狀不實登載提告對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協助將該案件分由井樹華檢察官偵辦後,再更正提告對象為邱青玄,以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取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之目的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振銘係與井樹華共同收受吳守萍等人交付予井樹華本人收受之賄款165萬元,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未當,應予撤銷改判。
三、 爰就被告黃振銘上開犯行,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關於被告黃振銘所收受之50萬元,雖形式上名目為律師酬金,然本質上為預供行賄檢察官之活動費,嗣因吳守萍等人轉向檢察官井樹華行賄,此50萬元性質上即改為被告黃振銘為配合檢察官井樹華將案件分案到其股別承辦之對價,應屬被告黃振銘之犯罪所得,是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伍、 本案得上訴。
陸、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葉文博。
  • 發布日期:111-08-30
  • 更新日期:111-08-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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