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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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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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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被告林亞蒓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因被告林亞蒓、藍俊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合議庭審理結果,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藍俊良、林亞蒓部分暨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二、㈠藍俊良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各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又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犯如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 外)所示之貳佰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 外)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宣告。
㈢又犯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 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併執行之。
三、㈠林亞蒓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各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又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外)所示之貳佰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外)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宣告。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併執行之。
四、林亞蒓被訴犯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貳、原審判決主文:
一、藍俊良共同與公務員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共肆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與公務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林亞蒓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參、 事實摘要:
一、林亞蒓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因擔任屏東縣第16屆及第17屆議員,具有監督屏東縣政府執行預算之審核、監督權,並因屏東縣政府歷年均有依議員人數編列,分為道路建設、設備費用、活動費用三類,各類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之補助民間團體業務運作預算,而取得按年度在各類上開額度內之社團補助款建議權之職務。
二、藍俊良(原名:陳俊良)係林亞蒓上揭擔任屏東縣議員期間之配偶,虛偽設立屏東縣屏東市希望工程服務協會、屏東縣屏東市親子文化服務協會、屏東縣屏東市終身學習服務協會、屏東縣屏東市才藝創作服務協會等,並連同先前於92年6 月19日舉辦成立大會並推舉謝惠琴擔任理事長但由藍俊良一人掌管且未依法運作之屏東縣屏東市新世紀婦女服務協會(藍俊良就虛偽成立新世紀婦女服務協會部分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利用該5 個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款,或偽刻印章、或未得名義人之人同意,由藍俊良分別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上開5 個協會均依法運作,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各名義人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亞蒓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林亞蒓與藍俊良均明知屏東縣政府所編列上開社團補助款之目的在於扶助社團運作,且藍俊良明知自己所掌控之本案5個協會,於林亞蒓上開擔任屏東縣議員期間,均未依規定召開大會或董事會,且任期屆滿並未改選而非屬上揭社團補助之對象,林亞蒓可預見該情形而仍不違背其本意,2人以林亞蒓身為公務員與藍俊良非公務員身分為下列行為:
㈠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此部分因為刑法修正前所犯,故以連續犯論處) ,連續由藍俊良以添購協會設備或舉辦活動之名義偽造文書,由林亞蒓或由林亞蒓委由不知情之當時擔任屏東縣議員許阿桃出具建議補助箋,進而持建議補助箋及偽造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見有議員建議箋,在實際作業上較為寬鬆及怠於審查而致未查覺其有偽作而陷於錯誤,致使屏東縣政府連續交付補助款,藍俊良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3萬6,000 元,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名義人。
  ㈡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此部分因為刑法修正後所犯,故以一罪一罰論處),分別由藍俊良以添購協會設備或舉辦活動之名義,偽造判決(以下同)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 外)所示文書,由當時擔任屏東縣議員之林亞蒓或林亞蒓向不知情之當時擔任屏東縣議員許阿桃等人或縣長曹啟鴻交換取得建議補助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分別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見有議員建議箋,在實際作業上較為寬鬆及怠於審查而致未查覺其有偽作而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協會確實有購置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致使屏東縣政府分別交付附表四各編號(除附表四編號51、96、200 外)「補助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與藍俊良,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及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名義人。
㈢藍俊良藉林亞蒓身為縣議員而有上述補助款建議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議員尤慶賀所出具之議員建議箋,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51、96、200所示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領款項,致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見有議員建議箋,在實際作業上較為寬鬆及怠於審查而致未查覺其有偽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協會確實有購買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致使屏東縣政府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 「補助金額」欄所示建議補助款與藍俊良。(此部分改判林亞蒓無罪)。
肆、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 被告藍俊良為認罪之表示,雖辯稱有徵得社團之人同意,惟除新
世紀婦女協會有立大會及及才藝創作服務協會未偽刻理事長之印章外,餘均為相關之證人否認知情或有授權。被告林亞蒓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2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二、 按行政院95年1月24日即修正公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於該辦法第5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然屏東縣政府於95年至102年每年會計年度,依屏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600萬元,可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分別為活動經費200萬元、設備經費200萬元、建設經費200萬元之定額預算送請屏東縣議會議決,而屏東縣議會暨議員對於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及監督之職權(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2、7款),甚至均週知上開定額之議員建議補助金額項目,仍就該預算編列而為議決。上述每名屏東縣議員每年對於上開3種預算別各有200萬元之建議權,除為被告林亞蒓及藍俊良2人所承認,亦經證人即曾同為屏東縣議員之證人許阿桃等人於調查站調詢時證述明確應可認定。而依被告等2人均自承,證人許阿桃等人於調查站調詢時亦證稱:「若當年度被告林亞蒓的200 萬元建議權額度使用完畢時,會向其他屏東縣議員調借」等語,可見不論是客觀上或被告林亞蒓之主觀上認知,該項預算建議權,均係專屬於屏東縣議員之身分所擁有。亦即,若非因為具有屏東縣議員之職位與職務,就不會有該項預算建議權,該項預算建議之性質,自應認係「職務上所洐生之機會」。故上述每名屏東縣議員每年對於上開3種預算各200萬元之建議(權),自應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上之機會」。
三、 屏東縣政府既編列上開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即寓有對於縣境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之目的,自應以正常依法運作之民間團體為補助對象,幽靈團體或一人團體或其他非法設立之團體自不在補助之列。被告藍俊良以不符補助對象之上開5社團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社團補助款,即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亞蒓既能預見被告藍俊良利用其議員建議箋而向屏東縣政府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仍繼續予以配合出具議員建議箋,顯就其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並使其發生,參諸前揭說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四、 至於被告2人辯稱社團補助之議員建議箋只是建議性質,屏東縣
政府有實質審查權,無陷於錯誤問題,亦無詐術行使一節。經核:所謂公務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僅係認定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與承辦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有無可能無陷於錯誤之認定無關。且被告藍俊良以上開虛設之社團辦理活動或購買設備等向屏東縣政府聲請補助即屬施用詐術,而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未予審查或未詳細實質審查而陷於錯誤。縱屏東縣政府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然各承辦人員礙於議員建議箋而未予實質審查致陷於錯誤,除有證據能證明係該承辦人員與被告等共犯貪汙罪外,並不因其有實質審查權怠於行使或疏於審查而一概認係無可能陷於錯誤,此乃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
五、 被告林亞蒓、藍俊良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伍、罪名:
一、就上開參、二及三㈠之犯行,被告2人均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論罪。被告藍俊良為非公員共同與公務員犯連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繳回扣案犯罪所得43萬6000元。被告林亞蒓為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5年。
二、就上開參、三㈡之犯行,被告2人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論罪,共239罪。被告藍俊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至4年8月不等,及各該褫奪公權等;被告林亞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至7年4月不等,及各該褫奪公權等。
三、就上開參、三㈢之犯行,僅論以被告藍俊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被告藍俊良被訴貪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亞蒓被訴貪污部分無罪)。 
陸、 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被告藍俊良就本件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主動將其不法所得款項959萬8,000元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依法自有未合。
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林亞蒓係基於間接故意與被告藍俊良成立共同正犯之罪責及量刑結果之影響。
三、原判決就被告林亞蒓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四、原判決漏未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中(即上開參、三㈡)之犯行如前述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 1 項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規定之減刑事由。
五、原判決未詳斟酌附表四編號51、96、200 所示(即上開參、三㈢)由尤慶賀議員出具建議補助箋部分,就被告藍俊良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亞蒓應諭知無罪。原判決就被告藍俊良確有舉辦新世紀婦女協會成立大會,且會中選舉推由謝惠琴任理事長,且授權刻印;凌榮信有同意刻製其印章乙節亦未予詳查,遽為有罪判決並諭知被告藍俊良偽造謝惠琴、凌榮信印章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柒、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崑山、陪席法官林家聖、受命法官惠光霞。
  • 發布日期:111-09-27
  • 更新日期:111-09-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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