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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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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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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被告連千毅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黎世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二、㈢⒋部分)及賴長成部分撤銷。
黎世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簡要涉案事實:
一、連千毅與賴穎賢、丁聖育(高雄地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4月25日4時55分前某時許,強制被害人謝松倍及夥同林家緯(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潘柏銘向連千毅道歉、並毆打謝松倍,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謝松倍之行動自由約5 分鐘。執行完畢後,賴穎賢則將影片回傳予連千毅知悉。
二、謝育全為前任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連千毅為前任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緣連千毅有意在高雄發展其事業,並與謝育全壯大其等在太陽會中之聲勢,連千毅於105年間成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嗣另設立「蘭庭精品」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點,並利用應徵員工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少年余○紳、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前3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均已確定)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之勢力。於108年5月4日,連千毅經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同年7月16日,謝育全得到「霸董」認可,暫時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分會長,日後再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連千毅擔任。楊仁維、張瑛桔、黎世揚、鍾富賢(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少年余○紳等人,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楊仁維、黎世揚擔任高雄分會之副分會長,鍾富賢擔任高雄分會之組長,其餘之人加入而成為高雄分會之成員。購置刀械、棍棒放置在直播倉庫內預備供其等犯罪之用,而成員蘇俊達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亦供連千毅隨時調派使用。謝育全、連千毅仗高雄分會之勢力,平日連千毅在直播時或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現網友有對其或「蘭庭精品」有不利之貼文或留言,就將對方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發送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指派高雄分會成員恐嚇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被迫刪除留言或貼文並公開道歉;更甚者,如見言語恐嚇無從使對方屈服,謝育全、連千毅則指揮成員以傷害、毀損、開槍恐嚇等暴力方式施加於被害人,並同時波及無關之人,「高雄分會」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該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臚列如下:
(一)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1.連千毅不滿蔡孟宏貼文,基於恐嚇之犯意,以2 則語音私訊恫蔡孟宏,使蔡孟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連千毅不滿網友柳建志於臉書之發文,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截圖傳至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揮成
員恐嚇對方,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陳沅駿接獲指示後,即私訊恫嚇柳建志,致柳建志心生畏懼,被迫向陳沅駿道歉,
並刪除上開貼文,而行無義務之事。
3.連千毅不滿郭長宏騙取蘭庭精品之手錶,基於強制犯意,向郭長宏聲稱其具幫派、暴力討債背景,對郭長宏進行臉書直播公審,賴穎賢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手機執行,郭長宏遭公開教訓長達45餘分鐘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砸寵物店事件:
連千毅與鄭又仁產生糾紛,引起連千毅及高雄分會成員萌生反擊之意,連千毅指揮黎世揚、鍾富賢、賴長成、賴偉民、黃韶
偉、謝昇翰、陳沅駿、卡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穎賢、少年余○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對鄭又仁展開報復。108
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
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又其等誤認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毛瑞毅是鄭又仁之人馬,持棍棒追打毛瑞
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R-597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害。
(三)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1.蘇俊達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及至少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2.連千毅基於教唆少年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指示蘇俊達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及至少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置於黑色包包內交由少年余○紳保管寄藏,隨時備用。
3.張瑛桔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1102068858)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之。
4.蘇俊達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張瑛桔持有之槍枝有問題,即聯繫少年余○紳持寄藏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子彈與張瑛桔交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交付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將張瑛桔之槍枝持回直播倉庫藏放。連千毅因不滿鄭又仁之人馬前來叫囂,旋指示楊仁維率眾至大門分持棍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而返回倉庫。嗣謝育全抵達直播倉庫,與連千毅指示上開成員從倉庫後門出去反擊,然仍遭員警制止返回倉庫內。謝育全、連千毅認為鄭又仁竟出爾反爾率眾挑釁,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張瑛桔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謝育全指派張瑛桔持槍作案,連千毅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張瑛桔會負擔律師費及安家費。連千毅見任務已分配完畢,且直播倉庫內又有謝育全、楊仁維等人指揮,即先行離開直播倉庫。張瑛桔等人抵達寵物店後,發現有員警在外守望,故通報鍾富賢,謝育全即於同日5 時12分許,指示鍾富賢致電予在外之黎世揚,請其以在其他地方聚集青少年之方式,支開於寵物店現場守望之警察。黎世揚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聯絡其堂弟黎世晨請伊謊報「二聖路及復興路口有青少年聚集」。黎世晨亦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高瑞得以謊報方式支開在寵物店之警察,使連千毅方人馬遂行恐嚇犯行。在鍾富賢、謝育全電話遙控下,林信衡搭載槍手張瑛桔、錄影手范凱祥於同日5時19分朝英雄之家寵物店開4槍示威恐嚇,以此方式恫嚇鄭又仁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發頂替事件
警方獲報成立專案小組循線追查,於搜索後,拘提鍾富賢、潘柏銘、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余○紳、陳沅駿、賴穎賢等人到案。潘柏銘明知駕駛其車牌號碼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之人為林信衡,為脫免林信衡之刑責,意圖使林信衡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20日)15時4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偽稱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而頂替之。
參、第一審判決結果:
●被告連千毅共犯6罪:
1就謝松倍部分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2就主持高雄分會與恐嚇蔡孟宏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就被害人柳建志部分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4就被害人郭長宏部分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有期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5就砸寵物店部分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有期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6就非法持槍彈及恐嚇寵物店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謝育全所犯主持高雄分會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張瑛桔所犯參與高雄分會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潘柏銘共犯4罪:
1就被害人謝松倍部分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2就參與高雄分會與砸寵物店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8月;3就恐嚇寵物店部分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4就頂替部分犯刑法第164條頂替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賴穎賢共犯4罪:
1就被害人謝松倍部分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2就參與高雄分會及被害人郭長宏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9月;3就砸寵物店部分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4就恐嚇寵物店部分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黎世揚共犯2罪:
1就砸寵物店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8月;2就幫助恐嚇寵物店部分犯刑法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此部分本院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賴長成所犯砸寵物店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本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楊仁維所犯恐嚇寵物店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9月。
●被告賴偉民所犯砸寵物店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謝昇翰所犯砸寵物店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所犯砸寵物店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邱俊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處有期徒刑7月。
肆、本院判決結果及簡要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黎世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二、㈢⒋部分)及賴長成部分撤銷。
黎世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其他上訴駁回。
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撤銷部分:
1.原審認被告黎世揚所犯事實二、㈢⒋部分,係成立幫助恐嚇罪,其參與情節自較正犯為輕,依法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竟與該事件正犯中依恐嚇罪論罪之被告潘柏銘,同量處有期徒刑5月,違反公平及論理法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黎世揚於此部分涉入情節為聯絡黎世晨以謊報警方式支開員警,與親身參與滋事有別,而改判有期徒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成立累犯者是否一律應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已有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賴長成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本質上又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予以累犯加重,勢必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而無易科罰金之機。此即為大法官上開解釋所予重視而應予個案考量者。原審就被告賴長成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說明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被告賴長成前案所犯為重利罪,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且被告賴長成於本案僅成立一罪,惟因其係累犯,不符合緩刑之宣告,而其已坦供犯罪,有悛悔之意,是否仍予以不得易科之刑令入監服刑,已值研求?又被告賴長成與其餘上訴本院之僅有成立參與犯罪組識一罪之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等人(被告楊仁維係組織之副會長,參與較深,與其他被告情況不同,難予等同視之),均予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後),則經審酌被告賴長成犯本案涉案情節之輕重及其坦供犯罪,認若予以累犯加重,勢將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無得易科罰金之機,故而參酌大法官上開釋字之解釋精神,認應不予累犯之加重,以勵自新、改過向善。原審予以累犯加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賴長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其餘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不當,被告等人或否認犯罪,或就犯罪構成要件有爭執,或請求輕判,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惟就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4人部分,其中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係任職蘭庭精品,被告邱俊堯係分會長之司機,因而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3人僅參與毀損寵物店一次犯罪行為,被告邱俊堯則未參與本案任何一次暴力犯罪,渠等於主觀自行認知之善意,致生本案憾事,是倘若執行本案刑罰,雖有使被告4人另受苦痛之作用,且渠等均於本院為認罪之供述,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4人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較長之緩刑5年,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4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伍、部分得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本案除連千毅所犯第3、4、5項;潘柏銘所犯第3、4項;賴穎賢所犯第3、4項;黎世揚所犯第2項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第三審。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陪席法官林家聖、受命法官惠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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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附表pdf
  • 發布日期:111-10-12
  • 更新日期:111-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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