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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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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家暴遺棄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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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被告楊O禎家暴遺棄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貳、犯罪事實概要:
楊○禎(民國88年4月生)係成年人,為兒童楊○蓁(108年7月生,下稱A 女)之生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楊○禎對A女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緣楊○禎平時獨自撫養A女及其胞姊楊○彤(107年3月生,下稱B女),並與A女、B女同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內(下稱左營居所),其知悉A女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且因多次生病住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心室中膈缺損之心臟疾病,致其吸收不良、體重過輕,係無法自主生存而無自救力之人,應定時餵食、餵藥,以免其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而致生存有危險之虞,如無法親自照顧A 女,亦應妥善安排他人代為餵養保護,竟基於遺棄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攜B女離開左營居所外出,獨留A女一人在家,且未事先妥善安排他人代為照顧,未規律給予A女適當且充足之奶粉、藥物,以履行維持A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義務,直至108年12月27日13時26分許,才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其胞妹鄭○璇至左營居所餵食A女,惟鄭○璇回覆正在上班無法代為照顧,楊○禎仍遲於108年12月27日17時35分許返回左營居所,始發現A女已無呼吸心跳,遂於同日18時23分許報警,復於同日18時47分許將A女送至醫院急救,然A女仍於同日19時22分許,因長時間未經規律餵食、餵藥而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量減輕,體脂肪幾乎完全消失(以上均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而死亡,其心室中膈缺損則為加重死亡之原因。楊○禎案發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獨留A女一人在家外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參、第一審判決結果:
楊○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肆、本院判決結果及簡要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核與相關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之其他書物證等可資佐證(詳如判決理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才坦白承認其於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便將A女獨自一人置於家中後出門,而非起初供稱之108年12月26日5時20分起,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出於內心切實之悔悟而自首,不應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基於遺棄之不確定故意犯之,且於案發前並未預見其不作為可能造成A女死亡之結果,顯見A女行為時無預期必可因自首減刑而自恃犯罪之情,且被告向警方報案時已主動申告其獨留A女一人在家之主要犯罪事實,對於檢警依法偵辦之偵查作為,本有相當程度之助益,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採認。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之簡要理由:
1、原審關於被告係出於遺棄之不確定故意而犯罪,所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有瑕疵(詳判決理由),應予糾正。
2、本案被告雖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惟被告身為母親竟對出生僅5月且患有心中室中膈缺損之A女犯下本件遺棄致死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而依被告平時多次輕忽應定時餵養A女,致A女長期營良不良、體重過輕,本案更棄置A女於左營居所長達近2日,致A女因長時間未規律餵食、餵藥而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量減輕,體脂肪幾乎完全消失,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自首減刑之幅度自不宜過大,以免無從落實上開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法規目的,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輕,以致罪刑不相當,尚有未洽。
3、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另上訴主張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不當,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則無理由(詳判決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院量刑理由:
審酌A女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尚需仰賴共同生活之母親即被告之扶養、保護及教養,且被告屬A女嬰兒期間最重要且無可取代之依賴對象,對A女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又A女經診斷患有心室中膈缺損之心臟疾病,易致營養不良、體重過輕,原應給予A女必要、妥善之照顧,卻未負起母親責任,平時多次輕忽應定時餵養A女,致A女長期營良不良、體重過輕,經其親人即鄭○璇提醒、告誡仍未改善此情,進而於本案棄置A女於左營居所長達近2日,期間未妥善安排他人代為照顧,致A女因長時間未經規律餵食、餵藥而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量減輕,體脂肪幾乎完全消失,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犯行並非基於遺棄之直接故意而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年僅20歲,從事酒店陪待行業,罹患輕度憂鬱,經醫生開立安眠藥助眠,於原審陳述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單親撫育2子(即A女、B女),懷孕中,身體狀況良好,與阿姨、奶奶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本案得上訴。
捌、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陪席法官黃宗揚、受命法官林書慧。
  • 發布日期:111-10-20
  • 更新日期:111-10-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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