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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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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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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哲男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貳、 事實摘要:
被告林哲男與王達元因某女子而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7時多許,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法持槍部分已判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夥同其友人王證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與王達元談判,俟其2人到場後,王證凱率先下車與王達元扭打,被告則持手槍之槍托(握把)毆打王達元頭部後方,詎被告知悉槍枝殺傷力甚大,倘持槍朝王達元身體射擊,可能對王達元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而肇致死亡,且雖可預見對王達元開槍亦可能波及正與王達元扭打之王證凱,但卻確信不至擊中王證凱,竟基於縱開槍擊中王達元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手槍朝王達元身體射擊1發子彈,該顆子彈先擊中並貫穿王達元右前臂後(受有穿刺傷槍傷),又射入王證凱左後背部體內,穿透第7肋骨間、左下肺葉、胸主動脈、右下肺葉上緣、第 2肋骨,彈頭停留於右鎖骨下約3公分處外側胸壁肌肉內,致王證凱因創傷性休克、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王達元則倖免於死。
參、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 被告坦承抵達鳳翔公園後有持上開槍彈與王達元發生衝突,且王達元、王證凱係遭上開槍枝所擊發同1顆子彈擊中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死亡之事實,而承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王證凱部分),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王達元部分),辯稱:本件係肇因王達元與其互搶槍枝過程中,王達元之手不慎誤扣槍枝板機所造成。
二、 本件主要係依憑被告之供述(於警偵坦承其與王達元打鬥爭執時有拉手槍滑套)、證人王達元(其與王證凱扭打時遭被告從後方攻擊,嗣聽聞槍聲,王證凱倒地,其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與被告搶槍,未再聽見開槍的聲音)及目擊案發過程之潘秉宏(見三人有爭執,聽聞槍聲再度抬頭看,見被告持槍,王證凱倒地,王達元與被告扭打,未再聽見開槍的聲音)等人之證述,參酌王達元、王證凱之傷勢部位、該顆子彈之射入角度、路徑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據(以上為原判決所引用)。本院另補充下列證據,認定本起槍擊事件是被告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對王達元開槍(王達元當時因與王證凱打鬥正快速移動身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絕對會擊中要害之確信而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子彈雖擊中王達元,但穿透王達元右前臂後,又射入一旁的王證凱體內致王證凱死亡,被告對王證凱死亡部分應屬有認識過失致人於死:
㈠ 依本案手槍構造及功能設計,案發時除非被告係手握槍管部位,形成槍柄及扳機可擊扣方向係朝王達元一端,王達元於與被告搶奪槍枝時方有因誤扣扳機致子彈發射之可能;惟依卷內證據,被告始終持槍並未因拉扯而被王達元搶下其手握槍柄一端,槍口對著王達元,王達元如何誤扣扳機擊發子彈?可佐子彈確係被告扣扳機所擊發無誤,故被告所辯「本件係因王達元的手誤扣扳機造成槍枝走火」,並無可採。
㈡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之證人駱銘輝所證:「我聽王達元告訴我,…王達元奪槍時誤扣扳機打到王證凱」等情,為王達元當庭所否認,且係傳聞、又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況且駱銘輝之後已具狀坦承其上開所述係偽證(已由本院前審函送檢察官偵辦),自難據此認定子彈係由王達元所擊發。
㈢ 依被告及上述證人王達元、潘秉宏之陳述、監視器畫面、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認定王證凱與王達元之間本無糾紛,是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自願為被告助陣,且甫抵達談判地點,王證凱即率先衝上前獨自與王達元扭打,卻不敵王達元而屈居下風,雖被告旋加入戰局、自後方持槍托攻擊王達元,卻未見王達元停止攻擊王證凱,被告一方面基於與王達元間之仇怨,另一方面為助王證凱脫困才決意對王達元開槍。另王證凱倒地後,被告與王達元當下均未意識到王證凱中槍,而誤認是因遭王達元打昏,其二人遂合力欲將王證凱搬上車就醫。從被告與王證凱有一定之情誼、被告開槍目的之一在助王證凱脫困、被告開槍後第一時間未意識到王證凱中槍、在王證凱倒地後有試圖救護王證凱之舉動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開槍時是確信子彈不會擊中友人王證凱,但因誤判情勢(當時王達元、王證凱正因互毆而快速移動中),致子彈雖擊中原欲攻擊之目標王達元,卻在穿透王達元右前臂後,又擊中一旁的王證凱,被告就王證凱死亡部分應負(有認識)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肆、 罪名及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王達元部分)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王證凱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論處。
二、 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王證凱死亡部分犯殺人既遂罪部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審酌被告為感情糾紛而攜帶槍彈,並夥同友人王證凱與王達元談判,於王達元與王證凱互毆而無暇他顧時,開槍欲殺害王達元,依當時情境判斷,被告可預見開槍可能波及一旁的王證凱,卻錯估情勢過於自信,確信不會擊中王證凱,仍決意開槍,致子彈先擊中王達元再擊中王證凱,並致王達元受傷、王證凱死亡,使王證凱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雖囑家人交付慰問金予王證凱母親,但未與王證凱母親及王達元達成和解;另參酌王證凱與王達元本無糾紛,是為被告助陣而自願一同前往談判,抵達現場後又率先挑釁王達元(駕車欲衝撞王達元,但遭被告制止),嗣先下車與王達元扭打,被告見狀下車加入戰局,並進一步持槍朝王達元射擊,使王證凱不幸遭貫穿王達元右前臂之子彈擊中而身亡,就結果而論,王證凱固屬被害人,然就本件衝突亦屬可歸責,且被告同行友人王證凱最終因被告開槍行為而死亡,亦屬較特殊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原審依殺人既遂罪量處16年、褫奪公權8年)。
伍、 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政庭、陪席法官施柏宏、受命法官毛妍懿。
  • 發布日期:111-11-16
  • 更新日期:111-11-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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