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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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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選抗字第1號保全證據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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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選抗字第1號保全證據事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選抗字第1號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簡要說明裁定重點如下:
壹、 裁定主文:
一、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二、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案情摘要:
一、本件抗告人蘇清泉為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網站公布另名候選人周春米註記當選後,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為相對人,聲請保全下列證據:
㈠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計票條、選舉結果紀錄單及選舉人名冊(下稱系爭選務資料)。
㈡屏東縣選委會存放上述資料之處所及其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與系爭選務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證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追加中選會、周春米為相對人。
二、抗告人主張其已對周春米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對中選會及屏東縣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訴訟,而系爭證據能於上開訴訟中證明系爭選舉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暨計算有所違誤,並可能有其他導致選舉無效之事由存在等事實,基於下列理由,為免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其就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必要,故聲請保全系爭證據:
㈠ 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選舉人數於投票日前早已確定,惟中選會網站於開票日公告之系爭選舉概況,歷次之選舉人數、投票數、投票率均不相同;且中選會公布之各行政區投票數,系爭選舉均高於縣議員選舉。三立新聞台於開票過程亦曾報導抗告人與周春米票數對調誤植、計票員操作失誤。
㈡ 東港國小投票所開票時,未逐一高舉選票面對觀眾,僅快速唱票,容有弊端;高樹鄉公所投票所開票時,同時對縣長、縣議員報票,聲音混淆,計票不正確。
㈢ 抗告人與周春米之得票數相差1萬1077票,系爭選舉之無效票達1萬3229票,又出現開票停滯及中斷數十分鐘之情,啟人疑竇。
三、抗告人提出中選會網站公告擷取頁面、三立電視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兩投票所及佳佐社區活動中心投票所開票過程錄影光碟、東森LIVE台開票轉播YOUTUBE畫面、國民黨所推薦監票員之LINE通訊內容,以釋明其所主張之上述應保全證據事由。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保全須符合下述要件之一,始得准許: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者;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表明依該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抗告人所提上開貳之三所示證據,均不足使本院承審合議庭認其所主張系爭選務資料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現狀之必要性等事由,達大致可信之程度。又系爭選務資料已依選罷法第57條第6、8、9項規定,包封、簽章並送至屏東縣選委會保存地點存放,存放處所之出入口並已上鎖且施以封條、簽名及押註日期,此經屏東縣選委會函覆在卷;而抗告人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有滅失、礙難使用或遭人變動現狀之虞,並無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故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三、綜上,抗告人就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其現狀之必要,其釋明均有未足,是其保全系爭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肆、本件不得再抗告。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國川、陪席法官黃宏欽、受命法官何佩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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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12-13
  • 更新日期:111-12-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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