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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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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詐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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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詐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被告李麗卿等詐欺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卿、鍾量在未確定部分;郭再添部分,均撤銷。
李麗卿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量在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再添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韻竹部分)。
陳韻竹緩刑貳年。
貳、簡要涉案事實及涉犯法條(即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部分):
一、背景說明:
㈠被告李麗卿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萬丹鄉農會並於10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務。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被告陳韻竹自102年5月9日起,任職於萬丹鄉農會,擔任會計股協辦人員,負責會計帳務等相關業務,並於同年月21日左右,從事公糧經收算帳、記帳及整理相關資料等業務。
㈡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而收購稻穀依照農民耕地面積多寡而區分為「計畫收購」、「輔導收購」及「餘糧收購」等3 種收購之數量及價格,農民繳交公糧稻穀前,須向萬丹鄉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坐落(即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經萬丹鄉農會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予以核發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農民若實際種稻,即可依核定數量繳交公糧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以實際種植之稻穀繳交公糧,不得由他人代繳或以其他來源之稻穀繳交。
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部分(即判決書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為詐取公糧收購款項,先由被告鍾量在
向屏東縣萬丹鄉及鄰近地區農民收購稉種稻穀,並於收購後,分別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而各取得該農會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乾穀)、濕穀檢驗秤量單(濕穀),預備日後充作繳交公糧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之用。之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之情形如下:㈠以人頭向萬丹鄉農會申請取得核定通知書後,持該核定通知書、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申報公糧。㈡取得農民(農民因已將稻穀賣予他人或其他原因,不能以自行耕種之稻穀繳交公糧)之核定通知書後,持該核定通知書、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申報公糧;㈢將收購之稻穀賣予農民、糧商,並將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交付該農民、糧商後,由農民、糧商持該核定通知書、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申報公糧。此部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分別涉犯詐欺取財罪(即判決書事實一㈠之1至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即判決書事實一㈠之8部分)。
三、被告李麗卿、陳韻竹部分(即判決書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李麗卿未向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確認萬丹鄉農會自營糧是否已有不足,竟同意販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糧商李天賜、郭秀麗,並由李天賜、郭秀麗取得由被告陳韻竹(此時被告陳韻竹並不知情)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嗣李天賜、郭秀麗將農民之核定通知單及谷物地磅秤量單交予被告陳韻竹後,被告陳韻竹明知該谷物地磅秤量單所載之稻款,係向萬丹鄉農會購買,並非農民親自耕種,不得申報公糧收購,竟製作不實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被告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詐取公糧收購款項。此部分被告李麗卿、陳韻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參、認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犯罪之簡要理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均否認犯罪):
一、農民須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因此,農民實際上並無法繳交稻穀申報公糧,卻以該農民之名義,以前開簡要事實所述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所示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之用,應已違反規定。如農糧署南區分署一開始即知悉此事,應不至於收購該稻穀作為公糧,遑論給付該收購公糧稻穀之價金。堪認農糧署南區分署承辦人員誤認該稻穀,係農民親自耕種,故陷於錯誤,而給付該收購公糧稻穀之價金。不因農糧署南區分署有無取得該公糧稻穀作為對價;嗣後處分該公糧稻穀是否獲利,而有不同。亦不因農民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或他人,主觀上擔心沒有稻穀繳交公糧,會被取消資格,故依往例將核定通知書交予被告鍾量在或他人申報公糧,而有不同。
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部分(即判決書事實一㈠部分):
㈠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公糧稉種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分別為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稻穀當時市價為高之事實,有屏東縣102 年5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農糧署南區分署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參。堪認被告鍾量在向農民以市價收購稻穀,之後再以農民名義申報公糧;或以高於其所收購之市價、低於農糧署收購之價金,將濕穀檢驗秤量單賣予農民、糧商,均可得到差價之利潤。被告鍾量在於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對外向農民收購稻穀,該收購之稻穀,已屬被告鍾量在所有,且非鍾量在實際耕種收穫之稻穀,應不可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被告鍾量在將上開收購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欲賺取差價利潤,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
㈡依證人張永成、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人之證述,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詐取公糧收購款項過程中,被告李麗卿管理、使用人頭林幸子帳戶存摺及印章。本件申報公糧或買賣稻穀所得之款項,或匯入前開林幸子帳戶;或由證人張永成將現金交付被告李麗卿,由被告李麗卿負責處理。被告李麗卿或曾與被告鍾量在商議後,決定稻穀每台斤之價格;或同意每台斤稻穀之販賣價格,而使稻穀買賣交易可以談妥。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接續偽造私文書,以便取得核定通知書,辦理公糧申報。整體而言,被告鍾量在、李麗卿彼此基於賺取差價利潤之同一目的,經由彼此授權、分工,而為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詐欺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㈣如僅有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卻無農民之核定通知單,根本無法僅以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申報公糧,難以賺取差價利潤。另農民或糧商雖持有農民之核定通知單,但若無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亦無法申報公糧。因此,能否提供或持有上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除攸關被告鍾量在、李麗卿可否共同賺取差價利潤外,亦足以左右持有核定通知書之農民或持有農民核定通知書之人,是否可順利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提供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之人與參與實行該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有部分犯行,取得被告鍾量在所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之原因,係基於買賣或可能基於買賣關係,並非被告鍾量在、李麗卿持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及核定通知書,辦理公糧收購事務。但依前開說明,被告鍾量在、李麗卿成就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李麗卿、陳韻竹部分(即判決書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李麗卿未事前與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聯繫自營糧買賣價格及數量事宜,即擅自販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如自營糧存糧不足,萬丹鄉農會嗣後補足自營糧時,會因市價漲幅,而蒙受不利益。被告李麗卿竟為使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取得萬丹鄉農會所開立之谷物地磅秤量單,順利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擅自販賣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予證人李天賜、郭秀麗,參酌前開二之㈣之說明,被告李麗卿就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應分別與證人李天賜或郭秀麗負詐欺共同正犯之責。
㈡依被告陳韻竹陳述之收購公糧流程,被告陳韻竹知悉受理農民申報公糧,須先由農民將稻穀載至甘棠倉庫,由證人蔡朝任開具濕谷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再由農民持上開秤量單及核定通知單,向其辦理公糧申報。故被告陳韻竹經由承辦上開業務,業已知悉公糧收購,應以農民載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繳納之稻穀為對象。而本件係由證人李天賜、郭秀麗直接以向萬丹鄉農會購買之自營糧,充作申報公糧之稻穀,向其申報,明顯與其既往承辦業務之情形不同,應知證人李天賜、郭秀麗申報公糧,已違反規定,參酌前開二之㈣之說明,與被告李麗卿、證人李天賜或郭秀麗負應共犯之責。
四、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未確定部分,因本院認定犯罪所得之金額低於原審所認定之金額;且附表七編號3、4部分,被告鍾量在未參與事實一㈡犯行,卻與被告李麗卿量處同刑度之刑,尚有未洽。故本院斟酌上情,並參以本件農糧署雖被詐得收購款項,但事實上確有取得稻穀,損害已有填補;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雖共同詐得公糧收購款項,但扣除購入稻穀成本,實際利得低於其取得之詐欺款項等情節,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七所示之刑。至被告陳韻竹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考量被告陳韻竹雖否認犯罪,但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涉案情節較輕,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被告郭再添部分:
㈠被告郭再添固曾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同案被告鍾量在,之後同案被告李麗卿除曾交付之支票(即事實一㈠之4部分,證人李天賜購買稻穀後所交付之支票)予被告郭再添之外;另受同案被告鍾量在之託,將現金400萬元交付予被告郭再添。但因被告郭再添、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陳述係單純借款,之後返還借款。且在金錢往來有可能僅係單純借款、返還借款之情形下,不能僅因被告郭再添與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有前開交付、收受金錢行為,即認為該款項係被告郭在添出資之款項及參與犯罪所得之款項。且被告郭再添係在不違法使用之範圍內,同意將其所有土地權狀交付同案被告鍾量在使用,並在此範圍內,授權同案被告鍾量在代為刻印使用,已難認定被告郭再添與同案被告鍾量在之間,曾就如事實一㈠之1至8所示犯行,有所謀議,並相互分工。再者,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尚且知道利用林幸子作為人頭,從事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如被告郭再添確實參與如事實一㈠之1至8所示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謀議,為免被發覺,應迴避提供土地權狀等資料,且不至於同意以其名義,在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上表明將土地承租予人頭即林幸子耕作。綜上,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郭再添犯罪。
㈡雖原審判決被告郭再添無罪,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但因原審判決被告郭再添無罪之訴訟程序,有未合法通知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人到場答辯、辯護,即行判決之瑕疵,故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郭再添無罪。
伍、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即事實一㈠1至8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論列。
陸、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如附表七編號6之罪,並非二審確定案件。故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院不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方百正。

附表七: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之1(102年6月4日所犯)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㈠之2(102年6月6日所犯)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零參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零參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㈠之3、一㈡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部分

(102年6月9日所犯)

被告鍾量在僅參與事實一㈠之3部分

被告陳韻竹僅參與事實一㈡如附表四編號31至61部分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佰柒拾伍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佰柒拾伍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韻竹部分,原審判決:陳韻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4

事實一㈠之4、5、6;一㈡如附表四編號78至119部分

(102年6月11日所犯)

被告鍾量在僅參與事實一㈠之4、5、6部分

被告陳韻竹僅參與事實一㈡如附表四編號78至119部分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參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參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韻竹部分,原審判決:陳韻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5

事實一㈠之7(102年6月13日所犯)

李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㈠之8(102年6月17日所犯)

李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吳天德印章壹枚;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吳天德之印文(盜用之印文,不在沒收範圍內。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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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12-28
  • 更新日期:111-12-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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