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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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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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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被告黃子洋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該案一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黃子洋有期徒刑7年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判決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黃子洋(下稱被告) 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12巷11號「珍愛咖啡廳」飲酒後,已預見其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如果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卻確信不致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BDY-781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路旁停車格起駛後,通過五福路橋左轉河東路由南往北行駛,闖紅燈通過河東路與民生二路路口,適有范心慈、林有志、林Ο宇(95年8月出生)及林Ο安(97年11月出生)等4人(下稱范心慈等4人)正在河東路與國民街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馬路,至行人穿越道中央快車道處等候對向車道之其他車輛經過時,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而以時速約93公里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且飲酒後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降低,看見范心慈等4人時,雖然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導致范心慈到院前死亡,林有志、林Ο宇及林Ο安均受傷。經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事後林有志及林Ο宇經過將近1年之治療,林有志之雙下肢仍然無法正常負重、上肢關節活動受限而無法施力、肺功能受損為慢性且不可逆,而分別達到重大難治及不治之重傷程度;林Ο宇之雙下肢多重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僅能使用助行器在平坦地面步行約50公尺,無法快走、跑步或蹲跳,另因缺牙多顆導致發音與咀嚼等功能受損,需接受全口矯正治療,可預期其發音及咀嚼切咬功能會有下降情形,而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違規行駛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本院認為依卷內呈現之證據,僅能認定屬於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又林有志及林Ο宇經過將近1年之治療後,已可認定均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是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范心慈部分)、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酒駕致重傷罪(林有志及林Ο宇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傷害罪(林Ο安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最重之一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處斷。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原審於辯論終結時,依林有志及林Ο宇當時之治療狀況,尚無法認定已經達到重傷之程度。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經過將近1年之治療,經參考醫師之專業意見,本院認為應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本院經過調查後,認定約為時速93公里。
三、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與原審所論處之罪名及量刑基礎已經有所不同,本院考量被告對林有志及林Ο宇所犯罪名更重,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屬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構成殺人罪名部分,雖無理由,但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全體國民所深惡痛絕,並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宣導多年,且被告先前已有兩度酒後駕車之紀錄(並未導致他人死傷),自應明知酒駕對用路人之危害極大,卻仍執意酒駕上路,又有無照駕駛、闖紅燈、超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等多項重大違規行為,造成范心慈一家四口1人死亡、2人重傷、1人普通傷害之重大悲劇,因此家庭破裂、天倫夢碎,死者天人永隔,傷者需承受長年復健之身心劇創及生活不便,堪認被告之行為惡劣,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極為重大,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因而在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名之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從重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使被告之罪責相當,並期望能對酒後駕車之行為產生警惕之作用。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孫啓強、陪席法官莊珮吟、受命法官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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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2-08
  • 更新日期:112-02-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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