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家暴殺人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撤銷。
杜瑞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四八三六○九二五三四二五三號,含門號○九七六二六四七五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楊志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貳、 事實摘要:
一、杜瑞媛係曾賢良生前之配偶,認為曾賢良有外遇並對其施暴而心存嫌隙,嗣於民國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竟萌生殺意,而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151巷64號之搬家公司(下稱搬家公司),向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繼之又多次前往搬家公司,並於該期間內與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議定,由杜瑞媛提供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楊志清為應付杜瑞媛告以需等公司之公文云云,徉以應允,而杜瑞媛亦提供曾賢良之照片、曾賢良所使用機車之照片、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少年余○名,余○名、王○福則未置可否,嗣因廟會等活動及杜瑞媛再三催促,楊志清乃與杜瑞媛形成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但為隐匿及脫免自己之刑責,乃向在場余○名、王○福說「我自己有精神病在吃藥,會怕會有心理壓力,還要我處理嗎?」等語,示意要求余○名、王○福下手殺害曾賢良,並告以其等所得分配之報酬,余○名因而向楊志清表示要邀王○福一同下手,楊志清表示同意,並告要以小心等語,少年余○名、王○福即與楊志清與杜瑞媛形成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意聯絡。
二、110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杜瑞媛將車牌號碼1508-DE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楊志清使用,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曾賢良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另交付600元予少年余○名花用。少年余○名於勘查後,即以上開600元中之部分金額與少年王○福一同前往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由少年王○福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少年余○名至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1、3號之樓梯間埋伏,期間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經由少年陳○杉向楊志清回報進度,待曾賢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少年王○福便先上前搭話以分散曾賢良之注意,少年余○名則持刀朝曾賢良右頸部連砍3刀,並將曾賢良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肩砍1刀,致曾賢良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嗣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三、少年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後,旋即逃往埋伏處頂樓棄置犯案用之西瓜刀、手套並換裝,同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透過少年陳○杉向楊志清回報犯案進度,復與杜瑞媛相約,而於110年4月19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310號前碰面,之後杜瑞媛及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再騎乘機車一同停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由杜瑞媛將其當日新申辦門號0906753567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元交予少年余○名後,少年余○名、王○福再前去杜瑞媛所承租之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91號3樓躲藏。嗣於同日23時許,少年余○名、王○福與楊志清取得聯繫後,即由楊志清駕車夥同少年陳○杉、單○良等人共同前往藏匿處,搭載少年余○名、王○福,並將少年余○名、王○福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及鞋子等物品共同持往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
參、本案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
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然據被告杜瑞媛有查詢相關保險金、傳送被害人之照片及騎乘機車之照片給少年等卷內相關證據,及少年余0名、王○福、陳○杉、單○之供詞,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肆、罪名及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被告杜瑞媛、楊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余○名及王○福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均知悉上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雖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另一獨立之罪名,然於判決主文欄仍應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為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漏列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尚有未洽。
四、服刑後多久即可假釋及假釋機會之高低、再犯率等均與行為人責任無關,不得援為量刑之因素,原判決就被告楊志清部分,於量刑時以「處以有期徒刑20年其產生實質之懲罰效果,不若年紀較長之被告杜瑞媛,且依其於執行完畢後之年齡狀態,對於社會所具之危險性仍高」等語,資為量處無期之因素,顯然不當。
五、被告2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除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欄仍應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部分外,其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尚有其餘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
被告杜瑞媛與曾賢良係夫妻關係,侵害曾賢良之生命之際,對曾賢良所產生之心理上之恐懼,且係有計劃性之犯罪,犯後迄未與曾賢良之母子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造成其等自此之後無法再共享天倫,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然形成殺害其配曾賢良之原因係曾賢良長期遭受家暴且有外遇之不倫關係,被告杜瑞媛配偶外遇而產生精神上之痛苦,亦非不能想像,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難謂無悔悟之心,前此又無犯罪前科,量處有期徒刑20年;被告楊志清形成本件殺人犯罪動機係為牟取被害人身故之部分保險金,動機在謀財,顯然可議,且係一有計劃性之犯罪,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關係或糾葛,與一般臨時起意頓萌殺意者,尚有不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母子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對被害人母子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非可言喻,前此已有公共危險罪及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前科,除品性不佳外,亦彰顯其反社會性人格,犯後復與余○名及王○福共同湮減犯罪證據等情節觀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杜瑞媛,然並未具體指示余○名下手之手段,余○名殺害之手段亦非極端殘虐,且係出於被告杜瑞媛一再催促所致,事後亦未獲得不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仍與被告杜瑞媛同,量處有期刑徒刑20年。檢察官及告訴人雖主張應量處無期徒刑,然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不具殘虐性、被告楊志清部分復係在被動再三催促下為之,惡性並非重大,被害人數非多,且量刑除共犯間之公平性外,亦應考量相類似案件間之量刑公平性,依司法院所建制之殺人案件量刑系統依上開量刑系統所顯示,量處無期徒刑者僅4件,有期徒刑為15件,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建榮、陪席法官陳君杰、受命法官李嘉興。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2-02-16
  • 更新日期:112-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