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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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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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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理由說明新聞稿
原審訊問被告劉陳○玲後,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與公務員共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於112 年3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 112年3月22日收案後,經合議庭審理,於同年月24日駁回被告的抗告,爰說明要旨如下:
壹、 主文
抗告駁回。
貳、 本院維持原審裁定的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罪,但本院審理後,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
一、依檢察官提出相關共犯等人之供述、相關證人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包括相關人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公務函文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涉收賄及圖利犯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二、抗告意旨雖指卷內存有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有不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自與被告將來是否判決有罪無涉,而無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抗告意旨所指有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不僅與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明被告涉有收賄、圖利犯嫌之證據不符,且其中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容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尚待檢察官進一步偵查釐清,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既可使法院獲致被告上開犯嫌已屬重大之心證,即符合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
三、被告所犯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陳述不同,且與被告相當緊密關係之共犯(即陳○美、孫○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被告有親屬旅居國外,且有相當之財力,並且有能力申辦國外之永久居留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又被告事後疑有掩飾犯罪嫌疑之舉,因本案尚在偵查蒐證階段,相關共犯、證人所述與被告供詞、有關書物證未盡相符之處,仍待檢察官持續調查釐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勾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四、審酌被告犯嫌情節及偵查機關目前偵辦之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有損身為議長之民意代表職責,且妨礙公務機關依法行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勾串或滅證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原審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共犯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不得再抗告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陪席法官黃宗揚、受命法官林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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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3-24
  • 更新日期:112-03-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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