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陳耀華部分,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耀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9(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志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洪凱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郭冠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粘元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陳俊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涂宏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沒收部分)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陳耀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黃志生有期徒刑6年2月(刑度不變)。洪凱祥有期徒刑11年6月。郭冠廷、粘元榤均有期徒刑10年。陳俊嘉有期徒刑13年6月。涂宏德有期徒刑7年。)
貳、 事實摘要
陳耀華為船東、莊啟義(審判期日因重病不能到庭,同案另結)為船長,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經黃志生引介,與有意走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顏旭懋(另案屏東地院審理中)相識,旋共同以顏旭懋出資、黃志生居間聯繫、陳耀華提供其所有之「祥湧六號」漁船為運輸工具、莊啟義負責駕船出海之方式。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之間,前往東沙島東南約90浬一帶海域,向不明船隻取得總重約640公斤、分裝為30口麻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走私入境。隨後並由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分駕兩車,將其中26袋毒品運往彰化一帶交予陳俊嘉、涂宏德,由其二人再與其他共犯送往倉庫藏放。陳俊嘉則又將其中11袋另運往國道三號關西交流道下方一帶某處,交付予不詳之人。嗣為警方循線陸續將被告等人查獲。
參、 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1. 被告陳耀華等人上訴均坦承犯行,惟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則主要認為原審對被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之量刑過輕。
2. 本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等人犯行明確,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並迅速自本島南部(屏東)運輸擴散至中部(彰化)、北部(新竹),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惟就被告等人分別改判之理由,約略如下:
(1) 被告陳耀華部分:雖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惟因本院認為其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改諭知有期徒刑17年6月。
(2) 被告黃志生部分:經原審認為有①偵審中均自白(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③俗稱污點證人之要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共三項減輕事由,並認為②、③二者併存時,依法僅適用前者,故僅依①、②兩項遞減輕其刑。惟經本院認為被告不符合②之要件,改以①、③兩項遞減其刑,並仍維持原判決刑度。
(3) 其他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部分,則經認為雖均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然情節上仍各有相當之輕重差異。並分別審酌被告洪凱祥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被告粘元榤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社會競爭力相對弱勢;及各被告參與並實際分工運輸毒品之範圍及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予改判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中和、陪席法官林柏壽、陪席法官陳松檀。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pdf
  • 發布日期:112-03-24
  • 更新日期:112-03-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