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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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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36號詐欺聲請再審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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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36號被告陳宥憲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裁定,茲簡述裁定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裁定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陳宥憲主要提出以下證據聲請再審
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系張千惠副教授出具評估報告,認被告視覺功能異常,已達重度視障程度。其所為丟接飛盤與桌球教學等行為,以及試卷讀寫,是受測者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的結果,並非詐盲。
二、臺北醫學大學藍亭教授團隊鑑定認被告應為盲視病人,其視皮質損傷,無法辨認距離自己60公分之人物照片。因其實驗方式是透過受測者無法自主控制之腦波反應得出實驗結論,可完全排除被告不配合檢測以達到詐盲之可能性。
參、檢察官主要提出以下證據聲請再審
      被告因車禍造成視力嚴重損傷,符合請領保理賠金要件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63號民事再審判決可參。上開判決自得作為新證據,認被告最後經鑑定已達全盲標準,此時不論被告申請保險金時,視力有無符合申請保險給付標準,保險公司依約均有給付保險金義務,自應重新審究被告申領保險金行為,是否未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應認符合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犯而為無罪判決。
肆、本院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鑑定人張千惠副教授認被告可完成奔跑、接飛盤、打桌球、網球、進行團體舞蹈等影片,均係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結果,說理尚欠完整(此部分內容詳裁定所載)。尤其張千惠教授到庭證稱:萬國視力0.01以下的人,透過訓練和策略輔助是可以做到某些事情,自行研發策略不是不可以,大部分若要有效率且快速的學習,是應該要跟視障生活重建還有定向生活能力訓練的老師等語,然被告在未接受專業學習及訓練狀況下,竟可順利完成上開與明眼人相較幾乎無異之動作,鑑定人為使本院相信被告上開所為,確屬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自行研發策略得以做出之動作,除分析被告是如何使用策略,更應就其所述被告得以運用之聽覺、本體覺、障礙覺等能力加以測試,藉以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能力完成上開動作,其未如此為之,所為鑑定難謂周全,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二、被告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並無法全然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藍亭教授團隊雖鑑定被告是盲視病人,視覺有嚴重缺損,然據鑑定人藍亭、曾祥非教授到庭均稱:此類盲視病人較能做出直覺性的活動,針對有意識的動作反而會造成阻礙,是比較不可以做的等語,而被告於99至102年之所為部分活動,均係有意識而非直覺性之活動,顯已超出藍亭教授團隊所稱盲視病人可得從事活動之範疇,難憑該鑑定結論,認合於被告聲請保險理賠時之真實視力狀況,自難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兩份民事再審判決,在證據取捨判斷上,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同,說明如下:
    1.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判決,並未否認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於本案申請保險給付(即98、99年間)時,未達保險契約約定視力障礙程度之認定。又其依憑被告各項醫學檢測,認被告視力為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與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並無法全然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告真實行為表現加以判斷等情有所不符,難以該判決認定事實拘束本案之認定。
    2.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判決,係以被告視覺皮質損傷仍有殘餘視力,且經勘驗被告提出蒙眼運動影片,再考量被告原為手球國手,具備優異運動神經,加以視覺以外之其他生理感官知覺運用而能為與視力功能正常人相同舉動。然該被告自行拍攝之運動影片,所為均屬較簡單之活動,其中被告與他人射接飛盤時,兩人僅相隔數公尺,該飛盤外包裝有塑膠袋明顯經過改裝;另與他人對打桌球過程中,至多僅能來回3次即會發生失誤,均與其於99至102年所得為之活動不符。又憑被告殘餘視力不足以支持被告做出遭攝錄之客觀日常生活行動表現等情,亦據原刑事確定判決論理說明詳細,是該民事判決所為認定結論,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時,主觀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非重大無知之情形,不該當不能未遂之要件。
伍、本件不得抗告。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林書慧、受命法官黃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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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4-12
  • 更新日期:112-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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