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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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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119、122、12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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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119、122、12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陳之漢及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妨害營業信譽等罪,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無罪及不受訴理之判決後,自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及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109年度自字第6、7號附表一至附表三陳之漢被訴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撤銷。
陳之漢被訴上開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貳、本院判決簡要理由:
一、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自訴人柏文公司旗下所屬健身工廠為我國健身產業之兩大龍頭之一,亦為台灣首家及唯一一家掛牌上市的健身中心,重要性及影響層面甚廣,公司之營運、內部管理、教育訓練、員工素質等事項影響廣大之消費者、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非同一般,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受監督義務之密度亦相應提高,且自訴人柏文公司既係上市櫃公司;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又分別係該公司之管理階層,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進行公共事務之辯護,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而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之指摘,均關公司員工薪資、健身器具之品質及對同業之競爭手段等制度性問題,就所指摘事實部分,亦非全然虛構,相關意見評論方面,雖不免流於尖酸刻薄,不留情面,並不可取,但既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從公共利益之角度而言,個人人格權之保護應退居其次;再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之罪係以所「陳述或散布」者係「不實之情事」為犯罪之成立要件,被告陳之漢所為指摘雖然有誇張、取寵之情形,但既非虛構,自非不實之情事,自不成立該項犯罪。
(二)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同一證據為不同之評價,指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限,因與卷證不符,自應撤銷改判,然基於上開理由仍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本案不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建榮、陪席法官陳君杰、受命法官李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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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4-20
  • 更新日期:112-04-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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