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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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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3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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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及說明
一、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維銘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林維銘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賴文德被訴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賴文德及林維銘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駁回。
二、本院主文說明:
1、林維銘被起訴於下列附表所示A標案中與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2、上訴駁回部分:
①下列附表所示C標案(納骨牆興建規劃案)中賴文德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林維銘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有罪部分。
②下列附表所示A標案(荖濃溪清疏案)、B案(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及D標案(建山二號橋野溪清疏案及埔頭溪清疏案)賴文德無罪部分。
三、原審判決主文:
賴文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維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貳、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事實摘要(即下列附表所示C標案部分):
賴文德為桃源區公所秘書,向「105年桃源區溫泉設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其中負責納骨牆興建規劃部分的廠商林維銘索賄,林維銘為求承包案件順利,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2月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4萬元給賴文德。賴文德仍不滿足,欲再索討6萬元賄款,然因上開納骨牆規劃案進行不順利,林維銘無意再行賄並開始避不見面,賴文德遂於107年5月29日持用他人電話向林維銘催討賄款,遭林維銘拒絕,是賴文德前後取得之賄賂共計10萬元。
二、理由:
1.賴文德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在電話中向林維銘催討的款項,是先前幫林維銘代墊祭典中訂購烤全豬的費用,不是賄賂,並聲請傳喚在祭典中提供烤全豬服務的張志誠作證,而張志誠在本院雖然證稱賴文德確實向他訂過烤全豬供參與祭典的人享用,但:⑴張志誠也說訂烤全豬的人是賴文德,不是林維銘。⑵如果賴文德向林維銘催討的是合法的代墊款,大可提供帳戶,叫林維銘直接轉帳還錢就好,不需要透過林維銘的合作廠商陳盈蓁、技師李坤隆傳話給林維銘,以及自己親自打電話給林維銘,強烈要求林維銘去桃源區相見、當面還錢。⑶賴文德打電話向林維銘催討賄款時,林維銘明確說因納骨牆規劃案尚未結案所以無法給錢、等案子結了就會給錢,且因賴文德仍強硬催討,最後情緒爆發,揚言要向政風單位揭發賴文德貪污收賄,可以證明賴文德催討的是賄賂,而不是代墊款,賴文德的抗辯不足採信。
2.賴文德收受林維銘交付之賄賂共10萬元,罪證明確,原審判處賴文德收賄、林維銘行賄之刑度均屬妥適。故賴文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賴文德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林維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不可採,上訴均駁回。

參、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之簡要說明(即原審判決賴文德無罪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及原審判決林維銘有罪而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賴文德被起訴在附表所示A標案、D標案收賄,以及在B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3萬元部分,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賴文德有收受賄賂或詐取3萬元,故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二、林維銘被起訴在附表所示A標案中與賴文德共同收賄部分,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賴文德收賄,故也不能認定林維銘是共同收賄,因而撤銷原審之有罪判決,改判林維銘此部分無罪。
肆、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撤銷改判林維銘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政庭、陪席法官施柏宏、受命法官毛妍懿。
附表:

檢察官起訴書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A標案)

賴文德透過廠商林維銘共同向承包「105年荖濃溪下游瓦阿係吊橋第四期清疏工程」的廠商劉達仁索賄30萬元得手。

賴文德部分事證不足,無罪。

林維銘與不詳公務員共同收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賴文德部分維持原判(駁回檢察官上訴)。

林維銘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B案)

賴文德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林維銘謊稱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旅費不足,需廠商贊助云云,廠商林維銘受騙後贊助1萬元,廠商劉達仁經林維銘轉知後也受騙而贊助2萬元,賴文德因而詐得3萬元得手。

事證不足,賴文德無罪。

 

維持原判(駁回檢察官上訴)。

(C標案)

賴文德向承包「105年溫泉設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其中負責納骨牆興建規劃部分之廠商林維銘,索賄6萬元、4萬元得手,要繼續索討6萬元賄賂時,被林維銘拒絕而未得手。

賴文德不違背職務收賄,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

林維銘不違背職務行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

維持原判(檢察官、賴文德、林維銘之上訴均駁回)。

(D標案)

賴文德向承包「106年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的廠商劉達仁索賄5萬元,並由劉達仁的員工林耀明交付給賴文德。

事證不足,賴文德無罪。

維持原判(駁回檢察官上訴)。

 

備註:劉達仁、林耀明所犯行賄罪部分,未上訴,已於一審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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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5-09
  • 更新日期:112-05-0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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