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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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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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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鄭雙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雙銓部分撤銷。
鄭雙銓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摘要
 鄭雙銓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該屆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張金英則為鄭雙銓之友人,具有該次選舉投票權。鄭雙銓為期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張金英及張金英之配偶余振財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餐店,有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乃詢問張金英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幾人,張金英答以共有6 人(即張金英、余振財、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後,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旋掏出皮夾,欲拿取其內之現金之同時,張金英向鄭雙銓表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本就會投票支持鄭雙銓而予以拒絕接受買票款項,鄭雙銓遂止於行求階段,而未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張金英事後並未向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告以要投票給鄭雙銓。  
叁、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及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則為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選民,有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抽印之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所供,及證人張金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證二人間係學長及學弟關係,證人張金英常受被告之幫忙,2人間並非陌生人。
㈢證人張金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7 年11月初某日在早餐店,被告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6票,被告說那就3,000,並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我我一定會投給你,他就把錢收回去等語,而其夫余振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107 年11月間看過鄭雙銓應該2 、3 次,被告有想要用錢買我們家的票,因為我在洗碗,也是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夾的動作,我就跟我老婆說不要啦,鄭雙銓在掏皮夾時,有跟我太太尋求幫忙,鄭雙銓掏出皮夾是我直覺反應,我有看到動作等語,所證足以為證人張金英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結怨糾紛等情,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張金英之家族內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肆、罪名及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後所述,被告被訴對彭秀珍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被告對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部分僅應論以預備犯,原判決概括論被告應成立行求賄賂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彭秀珍有投票交付賄賂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未論以預備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於本次選舉前,身為屏東縣議會現任議員,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惟其為圖一己之當選,不惜以行賄選民之違法手段,謀求政治利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現職、每月收入之金額、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 年。未扣案之被告供行求賄賂之3,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公訴人認被告亦有透過張金英交付賄款給彭秀珍,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此部分固有張金英、余振財及彭秀珍之證述,然彭秀珍所證僅能補強張金英之證述,不能補強張金英對被告之指述,而余振財所證係聴聞自其妻張金英,核與累責證據之性質,亦無從補強張金英之證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未足,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與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陳君杰、受命法官李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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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5-31
  • 更新日期:112-05-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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