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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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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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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佳成(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超商性侵案),經原審就刑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下稱附民部分),判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害人其餘請求,僅被告就刑案及附民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害人對於附民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9點10分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及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刑案主文:
上訴駁回。
貳、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早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至110年3月間因症狀惡化一度回診,惟於同年6月間即自行停藥且未再回診,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其於111年7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超商內,見被害人獨自飲食,遂上前搭訕,經被害人拒絕並尋求超商店員前來協助處理後,竟頓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拉被害人使之跌坐在地,再無視被害人迭以踢動雙腳等手法明確傳遞出反對意思,執意以其身驅壓、箝制被害人反抗之強暴方式,強褪被害人褲子、內褲及掀開被害人上衣,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暨以手觸摸被害人小陰唇等處之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迨見男性顧客進入超商店內購物,被告始倉皇拾起自己褲子逃逸。嗣被告逃離現場3小時又重回超商行竊,並與到場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員警扭打後,遭員警制伏逮(竊盜、傷害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所犯罪名及減刑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罪責核心本在行為人之「控制能力」,且刑罰須取決於罪責,始符人性尊嚴;至於法院與社會大眾所同予高度關注之公眾安全需求,在雙軌併行之我國,應另求諸於保安處分(監護處分),且現行法就監護處分,已有必要時予以延長之完善制度;另被害人之完整民事求償權利,原不因行為人控制力遜於常人而有所打折。職是,被告既因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審刑案判決之理由:
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雖抗辯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即不具強制性交之犯意、犯行),但本案除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外,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憑信性,故堪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查。而就科刑部分,原審亦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又參酌專業精神鑑定意見,併為監護宣告。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量刑及監護處分之相關決定,則俱無過重之失(刑案部分僅被告上訴,被害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亦未依職權提起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被告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附民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及本院判決結果
被告以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就原審判決逾5萬元之部分上訴,被害人知悉後亦附帶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准許被害人之附帶上訴,而判決被告應再支付被害人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就被害人所請求之100萬元賠償全額准許)。
二、本院判決理由
性侵害創傷經驗原難淡忘,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中,恐不時於腦海閃現被害當時畫面,並因而產生種種負面情緒,且此恐持續數年甚為一輩子之夢魘,致除需有親友之傾聽、陪伴外,更須仰賴專業協助漸予化解。然本件因駭人聽聞而深具新聞性,於媒體報導後致事件本身廣為人知,則被害人忌憚遭認出而不敢尋求專業協助,甚至連向親友傾吐都猶豫再三,均非不可想像。又目擊者店員迄作證時猶屢有哽咽、哭泣之情,則其於事件當下之心理衝擊,與因此所生之震驚、恐懼、難堪、不知所措及因無助而悲傷等,可見一斑,更遑論身處其中而為加害對象之被害人。以上均應納入斟酌考量。兼衡被告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為22萬餘元等兩造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不為過,應予照准。至原審於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等狀況,暨本件態樣為強制性交後,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萬元,似漏未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即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此一必要事項,且所酌定數額過低。
陸、刑案部分得上訴,附民部分不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孫啓強、陪席法官鄭詠仁、受命法官莊珮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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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6-08
  • 更新日期:112-06-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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