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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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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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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氣爆案被告邱炳文等1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即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109424日上午1030分宣判簡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一、原審判決被告邱炳文等12人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有期徒

       刑4年10月;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期徒刑4年6月;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全部改判如下

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三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3年6月。

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均無罪。

貳、有罪部分,本院認定的基本事實:

一、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處(以稱水工處)發包興建之「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現在的二聖路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幹管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的規劃、施作暨驗收期間,分別擔任水工處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並各自負責該工程的監工、初驗、驗收等工作。

二、本件工程因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別於監工、初驗暨驗收過程,違反注意義務,邱炳文在監工期間明知施作的箱涵將系爭4吋管(即福聚公司先前與中油、中石化公司共同出資埋設,作為輸送石化原料用的4吋管)包覆,而未通知水工處聯繫協調管線遷改或為其它必要措施;楊宗仁、趙建喬(本件工程設計者,且為最後驗收者),亦未確實查驗致未發現此施工瑕疵,而均有過失。致系爭4吋管,遭該工程施作的箱涵包覆,且埋設的位置較低而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致未能依陰極防蝕法達成防蝕目的;並於不詳時日因不詳原因造成金屬管壁外露,而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

三、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以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大社廠(福聚公司於97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同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管線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破口,以致管內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沿箱涵埋設路線四處擴散,箱涵內空氣中丙烯濃度亦持續升高,直至23時56分在不詳地點受不明熱源引發本件氣爆,造成32人死亡、272 人受傷(含其中18名受重傷害者)。

  參、改判的主要理由

 

被告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高雄市政府水工處

邱炳文

(監工人員)

1.明知系爭4吋遭箱涵包覆,仍疏未協調遷移管線

2.另犯違反建築術成規罪

1.過失內容同原審認定

2.3人均不成立(準)失火罪

3.原審未及審酌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達成三方協議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4.楊宗仁過失程度較輕而與邱炳文、趙建喬不同

5.邱炳文所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楊宗仁

(初驗人員)

疏未詳加查驗廠商未按圖施工而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一事

趙建喬

(主要驗收人員)

疏未詳加查驗廠商未按圖施工而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一事

榮化公司

李謀偉

(董事長兼總經理)

負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但疏未監督榮化公司定期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

基於榮化公司分層負責原則而未違反必要注意義務

王溪洲

(大社廠廠長)

身為廠長雖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但依客觀情事仍不具預見可能性而不成立刑法上之過失

沈銘修

(工程師)

1.知悉流量異常下降應可預丙烯業已外洩,仍分別要求供料及輸送丙烯

2.發現泵浦及系爭4吋管出現異常,竟疏未巡管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亦未善盡通報消防、執法機構之義務

本件氣爆發生前雖協助居中聯繫,但當晚已下班返家,無須在夜間值班時段執行職務;無從直接指示榮化公司人員進行管線輸送作業,亦未實際參與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暨異常狀況處理事宜

蔡永堅

(大社廠值班組長)

自知悉泵浦及系爭4吋管發生異常情事起,後續處理過程雖未盡完善,但此情況實逾越渠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疇又前開破口一旦產生,管內丙烯將迅速汽化向外大量洩漏並沿箱涵蔓延擴散,且專業消防人員或一般民眾均無從想像洩漏源係位在排水箱涵內縱使發現、也無從逕行開挖或以其他方式防堵系爭4吋管破口繼續洩漏而避免本件氣爆發生,故就法律評價而言,無從遽認成立過失罪責。

李瑞麟

(值班操作領班)

黃進銘

(值班操作員)

華運公司

陳佳亨

(工程師)

黃建發

(值班領班)

洪光林

(值班操作員)

肆、量刑參考事由

一、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被害人損害得到彌補程度,使兩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相較於犯罪後未予適度賠償之個案,倘被告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甚至全數履行賠償責任,顯然有助於被害人獲償而相當程度修復犯罪所造成之傷害,法院應綜合參酌其他量刑參考情狀,妥為裁量適當之刑。

二、本件氣爆損害暨人員傷亡均甚鉅,衍生賠償數額顯非一般犯罪或損害賠償事件所能比擬,亦非一般自然人所得獨立負擔。本件事發後除透過社會各界踴躍捐款,協助災後重建復原外,另經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分別負責與罹難者之家屬(32人,每名死者比照空難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傷勢較重者(共66人,其中65人分別依受傷狀況協商賠償金額,尚餘1位因事後死亡繼承事宜以致迄今猶未處理完畢)洽商和解,高雄市政府處理其他輕傷者及財產損賠事宜(總數約3000餘件);另由榮化公司主導組成志工隊、華運公司積極協助及高雄市政府動用相關行政資源通力合作,不僅以金錢賠償或發放慰問金方式直接給予經濟援助,高雄市政府並提供一對一社工服務、法律諮詢等相關協助,案發迄今更持續透過提供就業機會、協助培養個人專長、進行心理輔導暨復健、情感交流、參與社會活動等諸多方式,協助重傷者逐漸走出心靈封閉的世界,鼓勵渠等重新進入社會、融入人群而獲得自我肯定之機會,縱使仍有部分被害人不滿獲償條件,本件氣爆事件後續和解暨賠償狀況,仍堪採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量刑之參考。

三、合議庭審酌邱炳文明知系爭4吋管於施作過程遭施工人員包覆在箱涵內且懸空於排水斷面,疏未通知該等管線所屬事業進行遷改;趙建喬身為本案工程設計暨最後驗收人員,相較其他人員理應更清楚易生瑕疵之處(驗收重點),進而確實驗收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惟其於驗收過程僅任由接管單位之維護工程隊人員進入箱涵察看,又疏未指示應注意前開石化管線與箱涵交錯位置,以致錯失最後發現上述重大瑕疵之機會,足見該2人過失程度確屬重大;另楊宗仁僅負責初驗事宜,性質上雖同屬未確實驗收,但其並非工程設計人員,亦非自始參與本案工程,過失情節當較邱炳文、趙建喬為輕。又趙建喬於本件氣爆發生後擔任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長,經市長指派擔任災後重建工作,確實儘速恢復市容並使民眾回歸正常生活;及(準)失火罪經本院認定不成立,行為不法內涵相較原審認定者有所減輕,且多數被害人已獲適度賠償,但本件造成人員傷亡、損害甚屬重大,仍認不宜過度減輕或逕予諭知緩刑,兼衡渠3人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現時經濟、生活狀況暨本件氣爆發生後參與復健及面對司法程序之心路歷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揭主文說明所示之刑。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崑山、陪席法官施柏宏、受命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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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09-04-24
  • 更新日期:109-04-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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