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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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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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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GER SHIP NO.4 LIMITED 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間,在旗津碼頭輸送樹脂液至船舶,因管線破裂外洩,造成旗津地區空氣污染,中油公司請求賠償,高雄高分院判決中油公司部分勝訴】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Tiger Ship公司及其受僱人王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Tiger Ship公司及其受僱人王濤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新臺幣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Tiger Ship公司及其受僱人王濤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前項給付,於Tiger Ship公司或其受僱人王濤任一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中油公司主張:

(一) Tiger Ship公司所有之化學船於民國103 年8月28日13時許,停泊在高雄港62號碼頭,以中油公司之管線輸送「混合芳香烴」精緻樹脂液至船舶之過程中,因Tiger Ship公司受僱人王濤之疏失,致管線於船方之出口閥門遭關閉,管線因內部壓力瞬間上升,旋即破裂,造成樹脂液外洩約1.61公噸。而上開樹脂液含有多種化學物質,產生異味造成空氣污染(下稱系爭事故),旗津區居民多人因此身體不適。王濤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Tiger Ship公司為王濤之僱用人,應就爭事故所生之下列損害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中油公司就部分項目先代為賠償後,承受被害人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旗津區各戶戶長蔡寶財等4,437人(下稱蔡寶財等人),因憂心家中成員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每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4,43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4,437=4,437,000 元】。

2.旗津區居民陳淑芬因吸入、接觸化學物質,身體不適、雙眼角膜受損,支出醫療費及受有精神慰撫金共6萬元之損害。

3.系爭事故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違反當時施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舊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致中油公司遭高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中油公司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4.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派員協助居民賠償金之發放作業,因此增加必要行政費用30萬元。

5.合計請求賠償5,797,000元。

(三)一審判決駁回中油公司上開全部請求,中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參、判決理由

一、廢棄改判部分:

(一)管線破裂原因,依公證公司及中山大學教授所出具之報告,可認定係因Tiger Ship公司於輸送樹脂液過程中,錯誤關閉管線船方出口閘門,致壓力升高而造成。王濤當時擔任上開化學船之大副,依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負責督導裝卸作業,且於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發生事故,自有疏失。而Tiger Ship公司係王濤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代為支付蔡寶財等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蔡寶財等人並非請求自身因吸入異味,身體不適之精神慰撫金,而係請求因擔心家中成員身體不適,致精神受有痛苦之精神慰撫金。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類精神慰撫金,須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蔡寶財等人與家中成員間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始可請求。而旗津區居民吸入異味後,身體不適症狀為噁心、暈眩等,僅陳淑芬一人另受有雙眼角膜破皮之傷害,無從認定有侵害身分法益及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中油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請求代為支付陳淑芬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萬元部分:

    陳淑芬因系爭事故雙眼角膜受損,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後認應連帶賠償6萬元。而中油公司為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向陳淑芬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陳淑芬之權利,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萬元。

(四)中油公司遭高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0萬元部分:

依裁處書所載,中油公司係因未依舊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始遭高市環保局裁處罰鍰。經審酌中油公司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分鐘內即到場,而被上訴人對中油公司是否、何時通報主管機關,及應採取如何之應變措施,並無置喙餘地,彼等對上開裁罰事由,自無過失可言。故中油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請求代為支付旗津區公所發放賠償金,所增加必要行政費用30萬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須對旗津區為數眾多之受害居民進行賠償,而旗津區公所為當地行政機關,由其派員協助賠償金之發放作業,發放對象包括王榮豐等1,222人(與蔡寶財等人無涉),對上訴人而言有利,因此增加之行政費用,自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增加之必要行政費用,依旗津區公所函文顯示僅為52,669元,且被上訴人對此費用所生金額,亦不爭執,則旗津區公所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必要行政費用52,669元。而此費用由中油公司代為支付,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旗津區公所上開權利,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任一人給付52,669元。

二、其餘均維持原判決之論斷。

肆、得否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得上訴。

二、被上訴人Tiger Ship公司及王濤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魏式璧、陪席法官洪培睿、受命法官李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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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9-04-15
  • 更新日期:109-04-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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