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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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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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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陳慶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9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未 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梁耕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五、許銘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夏雯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七、彭信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八、郭一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原審判決主文
一、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二、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取得未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得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梁耕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許銘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夏雯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彭信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七、郭一昌無罪。
參、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豪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等。陳慶男    本人亦為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慶陽海洋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以下稱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興建營運移轉(OT+BOT)契約。另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為上開興建營運移轉案,與臺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全國農業    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五家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    度為9.5 億元。
二、陳慶男為獲得貸款,先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同年104 年12月23日及105年11月16日,夥同慶陽海洋公司之專案助理梁耕華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營建管理部協理郭一昌,依陳慶男    欲獲得之貸款數額並指定不實之工程進度,而共同製作工程進度、部分工程項目「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  皆有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共計三份,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等三名建築師根據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先後    聯名出具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共計三份,另檢具由豐國造船公司在不合營業常規條件下開立之鉅額發票,向前述聯貸銀行使, 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7,200萬元及6,600萬元。
肆、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陳慶男等六人雖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向聯貸銀行提出之工程進度圖,竟任意將未經海科館籌備處認可且未    經專業認證之預付訂金、場外施作項目計入工程進度,以致較上開工程之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之工程進度報告及向海科館籌備處    提出備查之工程進度大幅超前,甚至將部分工程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私自更改,以使工程進度圖合理化。且慶陽海洋公司向聯貸銀行提出之工程支出憑證,尚有由豐國造船公司在不合營業常規條件下開立之鉅額發票,依 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堪認其等使用詐術,致聯貸銀行陷於錯誤而獲得銀行貸款之事實已屬明確,並可認為被告陳慶男等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則應依銀行法之特別規定,為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之違法行為負責。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慶男於詐得上開2億元貸款前,為符合貸款條件,曾召開慶陽海洋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1億5仟萬   元,然於辦理股東增資完畢後,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會人員將上開增資款及詐貸獲得之2億元混同後,由慶陽海洋公司帳戶轉帳至慶富集團旗下各公司(同時亦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股東)之行為,應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原判決認為被告陳慶男就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並認如成立犯罪將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論及其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均有未洽。被告郭一昌預見梁耕華要求其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可能用以向銀行行使,以詐取貸款,竟基於即使係向銀行行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梁耕華與其他共同被告形成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相關事證,認被告郭一昌部分之犯罪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被告陳慶男等6 人以前開犯罪行為,使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先後獲得之2 億元、7,200 萬元、6,600     萬元貸款,均應認為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將各次詐貸時,實際完工及發票合格部分依比例從詐貸金額中扣除,認為就扣除     部分,被告陳慶男6 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犯罪所得,此見解與上揭聯貸合約之違約條款有所抵觸,也與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需     扣除成本之實務見解不符,尚非妥適 。
三、本院審酌:1被告陳慶男、被告梁耕華均有製作上開工程進度圖之業務,被告陳慶男為慶富集團之總裁及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梁耕華則為上開工程案之專案助理,不具決策權力,亦非主導者,與被告陳慶男在本案中之影響力難以相提併論,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較被告陳慶男為輕之刑;2被告郭一昌為受梁耕華委託,實際製作上開工程進度圖之人,不具 建築師之身分;3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三人則均有建築師之身分及專業,理應嚴格把關,維護大眾安全與社會利益,檢察官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因此撤銷原判決,並分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惠光霞、陪席法官李嘉興、受命法官王以齊。
陸、全案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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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29
  • 更新日期:109-07-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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