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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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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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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一、 原審判決戴振宇、鍾玉美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8年。
二、 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判戴振宇、鍾玉美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5年。
貳、事實概要
鍾玉美不滿告訴人馮致中積欠逾新臺幣1200萬元債務不清償,遂同意戴振宇之提議,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各自備足製造爆裂物之原物料,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製造完成,內含一般市售煙火近27倍之火藥量,以紙盒包裝,並載明「馮致中收」及「高爾夫球」等字樣,共同持往放置駿業公司大門外側。翌日該公司人員上班見該紙盒,便攜入轉交馮致中,馮致中於中午時分掀開紙盒外包裝同時解除微動開關而通電引爆火藥,至馮致中身體多處燒灼傷、撕裂傷、組織壞死,公司1樓窗框脫軌傾倒、玻璃震碎、天花板隔板部分掉落,馮致中及時送醫幸免於死。
參、改判理由
被告戴振宇、鍾玉美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自履行賠償告訴人馮致中及損害賠償債權人新臺幣900萬元完畢,且鍾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因而改判戴振宇有期徒刑7年6月、鍾玉美有期徒刑5年。
肆、 主要科刑理由
一、被告戴振宇、鍾玉美未循債務糾紛之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共同製造爆裂物後裝箱,指明告訴人收取且設定於開箱時引爆,刻意使告訴人承受爆裂震波所致身體、健康、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迄今仍以輪椅代步,並持續復健中,身心重大創傷及日常生活之不便以及財產修復之需要,惟念及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犯後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積極履行賠償,獲告訴代理人具狀並當庭表示給予減輕罪刑以啟自新之意見,並參酌被告戴振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鍾玉美犯罪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二、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邱明弘、陪席法官謝宏宗、受命法官楊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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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16
  • 更新日期:109-07-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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