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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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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新聞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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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新聞稿】
    本院民國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陳宥憲與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有理由,判決摘要如下:
一、判決主文:
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口,與再審被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施志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惟再審原告明知其雙眼視力並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殘廢程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再審被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強制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再審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係無法律上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保險金。嗣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第13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判決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彰基醫院99 年1 月28日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即PETSCAN)檢測報告、神經電氣生理檢查報告、於高雄榮總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報告,及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040066236號函、振興醫院105 年4 月8 日105 振醫字第528 號函、同年4 月11日105 振醫字第530 號函所載敘再審原告無法以說謊方式來詐欺機器,亦無法自己造成詐騙波型之情等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
(二)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係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6 月13日宣判,則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即應否核給再審原告系爭保險金,自應以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再審原告之視力狀況為準。
 (三) 本院依據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彰基醫院就診之彰基醫院99年1 月12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及神經電氣生理檢查報告,及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 31日至2 月9 日前往高雄榮總住院接受檢查,經以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顯示,再審原告有明顯之腦部損傷。且依證人即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於刑事案件二審之證詞,足認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及腦皮質損傷。復依據振興醫院105年4月8日105振醫字第528號函、臺大醫院104年11月5日校理字1040066236號函,及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臺灣大學心理系教授陳建中、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系張寅教授於刑事案件二審之證述,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0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及於104 年間由陳建中教授進行殘餘視覺鑑定時,其視力為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 ,且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堪以採信。綜上,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之殘廢給付105萬元,有法律上原因,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於法不合,乃廢棄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四)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論日、夜間均能跑跳自如,並無所謂兩眼不能對焦之情,且可教導學生球類運動及表演舞蹈,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及再審原告在校於99、100 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其所填寫作答之考試試卷,均以工整文字填寫答案,其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均僅係論斷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於98年11月24日後,至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而非認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視力狀況是否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致不符合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標準,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裁判合議庭法官:審判長謝靜雯、陪席法官劉傑民、受命法官洪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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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7
  • 更新日期:109-08-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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