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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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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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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被告張聖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主文所示被告張聖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張聖照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處有期徒刑7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張聖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公文書等2罪,分處有期徒刑4月、6月部分)
貳、犯罪事實概要
一、張聖照於103年至105年間,先後擔任明陽中學及誠正中學副校長,因積欠數人及銀行債務,且債信欠佳,乃為下列行為:與「小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之間某日偽造張聖照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帳戶存摺1 本,持向民間借貸業者李慶榮借款,致李慶榮誤認其收支正常,而有足夠清償債務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張聖照,以此方式向李慶榮詐得共新台幣(下同)65萬元得逞,致生損害於李慶榮,並足以影響土銀桃園分行對於客戶所有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張聖照承上述犯意,偽造蔡坤穆明陽中學及台北少觀所之識別證電磁紀錄,以及銓敘部審定函紙本公文書,持以作為借款保證人之證件,向李慶榮詐借得款15萬元。
二、張聖照於105年2月間,偽造其本人所有之土銀鳳山分行帳號051005461182號帳戶(下稱土銀鳳山帳戶)之存摺1 本,以資假冒為張聖照所有薪資轉存帳戶,持以行使,致張瀚程誤認其收支正常,因而陷於錯誤後,遂應允借款予張聖照,張聖照以此方式向張瀚程詐得共50萬9,000 元得逞,致足以生損害於張瀚程,並影響土銀鳳山分行對於客戶所有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聖照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偽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電磁紀錄、明陽中學薪資、加班費、值勤費等通知單,王從仁之臺北少觀所薪資、加班費、值勤費等通知單的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準公文書後,並均儲存在扣案之隨身碟內,足以影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於個人信用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明陽中學、臺北少觀所對於職員薪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參、改判理由:
原審理由欄關於被告究係利用職務取得「銓敘部審定函之電子公文」,或是利用職務取得「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9 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201719850 號函文電子檔」前後之說明顯有不相符合之處;再者,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關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於主文未將被告係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此構成要件加以表示,亦有疏漏;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僅係不當使用機關設備、資源蒐集資料,應只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或相關之機關資訊設備使用規範等相關法令而已,且其僅是私人借貸之目的,行為要件既與自身職務無涉,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不應以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亦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如上述主文摘要所示。
肆、其他說明
    本件兩造均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凃裕斗、陪席法官張盛喜、受命法官簡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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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5
  • 更新日期:109-08-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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