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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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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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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被告林夏舟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林夏舟、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吳駿卿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刑、沒收暨被告吳駿卿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夏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略)
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略)
吳駿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略)
其他上訴駁回(吳駿卿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
吳駿卿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貳、事實概要
     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大致相同,爰概述如下:
一、 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原審另行審結)與自稱「麥克」、「大衛」、「MUSCLE」男子及顏永助(以上4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7年11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欲自越南以夾藏在貨櫃方式運輸1000公斤愷他命走私進口入境,並由「麥克」負責購得1000公斤愷他命,林夏舟負責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報關領貨及交付事宜,事成後林夏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報酬。嗣林夏舟以欲夾藏在貨櫃內方式自越南走私香菸為由,找來時任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負責安檢業務警員吳駿商議,吳駿再找報關業者沈龍明(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報關事宜,林夏舟基於期約賄賂犯意允諾支付200萬元予吳駿及沈龍明,吳駿卿為取得該報酬而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犯意同意配合。之後不久,林夏舟另與吳駿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約在國道1 號下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林夏舟向吳駿表示要改走私進口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事成將給付1000萬元給吳駿,吳駿卿承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包庇走私及另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主觀上僅認知係第四級毒品)進口犯意應允之,未舉發調查,且為包庇林夏舟等人,另以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悉事項(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向林夏舟等人獻計可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名義進口生石灰(俗稱菜底,由「麥克」在越南指示吳任庭購買)夾藏走私進口(因績優公司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警員查驗),降低(排除)外來阻力而易達成走私目的,另提供東和鋼鐵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安檢員等印章之樣章影本給林夏舟持以偽刻,並提供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給沈龍明使用(蓋上偽刻印文)並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嗣「麥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純質淨重490338.1公克)及愷他命1000包(979402.2公克)後 ,於同年12月間某日,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在越南某倉庫內將該1000包愷他命藏入生石灰粉中,吳任庭則以其不知情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所開設「姜氏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為出貨人,東和鋼鐵公司為收貨人,欲運抵高雄港。
二、 而吳駿唯恐東窗事發,另與沈龍明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其辦公室內偽製內容不實「檢舉筆錄」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由沈龍明充當檢舉人A1在上開文書上按捺指印,欲於案發後用來謊稱沈龍明有事先向其密告貨櫃有走私之情事,以證明其2 人並無走私犯意。惟嗣因越南報關業者一時未聯絡到沈龍明,遂直接與東和鋼鐵公司聯繫,經東和鋼鐵公司人員告知未進口該批貨櫃,越南報關業者乃將該貨櫃退運,致未能將該1000包愷他命運抵高雄港。
三、 嗣林夏舟、吳駿及沈龍明決議接續前開模式再次進行走私,吳駿卿乃提議改冒用績優之新亞合板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木材合板(粒片板),吳駿卿乃提供新亞合板公司、負責人及安檢員等印章之樣章影本給林夏舟偽刻,另提供空白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使用(蓋上偽造印文)並委託報關。而吳任庭購妥粒片板後,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粒片板中間挖空、再予堆疊後膠合,而「麥克」、「大衛」及「MUSCLE」等人決定在此批貨櫃增加夾藏上開500包甲基安非他命,林夏舟與「麥克」、「大衛」、「MU SCLE 」及吳任庭、顏永助、陳岑洧乃接續、擴張為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上開1000包愷他命及500包甲基安非他命藏在挖空之粒片板中,裝入2個櫃,於108 年1 月24日由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同月28日運抵高雄港。嗣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專案小組接獲情資上開2個貨櫃可能夾藏毒品,與高雄關聯繫欲對之實施開櫃檢查,而吳駿於獲悉當(28)日傍晚會同海關人員實施開櫃檢查訊息,未予保密,而與沈龍明相約於同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口會面,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將上開2 個貨櫃將被 開櫃檢查之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沈龍明,同時透過FACETIME將此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林夏舟。迄同(28)晚上 時 10分許,專案小組在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開櫃檢查,而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多達1469.97403公斤(約近1.5 公噸)。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 被告林夏舟並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其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為,應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公務員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而依同條第1項論處。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均逕認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而言),均有未合。
二、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所謂公務員包庇走私,係指公務員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行為加以包容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所謂「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惟原判決認定吳駿卿有包庇走私犯行,結論固無違誤,然其僅謂被告吳駿卿消極未予取締,而未載敘有何積極包容保護走私之行為,理由自有未當。
三、 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共同運輸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合計約近1.5公噸,此一驚人數量為我國歷年毒品查緝案例所罕見,倘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林夏舟於闖關成功後,將取得高達4 000萬元報酬,其等犯罪情節重大,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就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各量處有期徒刑11年、7 年6 月之刑度,不足適切評價其等之罪刑。
四、被告林夏舟、吳任庭於偵審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行為;惟被告吳駿卿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較輕之罪行,否認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較重之罪刑。至被告林夏舟上訴指摘原判決量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以及被告吳駿卿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均無理由;惟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夏舟、吳任庭部分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一至三所載瑕疵,(除吳駿卿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外)故予撤銷改判(按:林夏舟偽造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及沈龍明部分未據上訴)。本院綜合被告林夏舟等3人之參與程度、責任之分工、約定報酬之金額、犯後態度、運輸毒品數量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就被告林夏舟部分由11年改判12年(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公務員期約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任庭由7年6月改判為8年6月(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駿卿撤銷部分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公務員包庇走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量處11年,並與駁回上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1年6月,定應執行12年。
五、本件可上訴最高法院。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陳美燕、受命法官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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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22
  • 更新日期:109-09-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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