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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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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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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昇旻家暴殺人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被告楊昇旻家暴殺人案件,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於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撤銷。
楊昇旻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楊昇旻為郭淑敏之子,因郭淑敏於民國97年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即成為俗稱的植物人,楊昇旻因而將郭淑敏送到安養機構接受照護,時間達10餘年,期間都是由楊昇旻負責家屬所需給付的相關照護費用,之後因為楊昇旻失業多年沒有收入,家中也無其他積蓄,楊昇旻認為已經無力繼續支付上述費用,在不堪負荷龐大經濟壓力,且為免除郭淑敏繼續遭受病痛之苦的情形下,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的犯罪故意,先於109 年5 月2 日,將郭淑敏從安養機構接回住處,再於隔天(3 )日下午2 點5 分左右,避開其他家人的注意,在自己的房間內,持菜刀接續刺入郭淑敏的胸腹部3 次,造成郭淑敏因左肺、心包膜、橫膈膜、肝臟刺創併氣血胸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而楊昇旻於殺害郭淑敏後,因考慮是否要自殺而猶豫許久後,於同日晚上8 點43分左右,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自首而查獲本案。
參、論罪理由及罪名:
一、被告坦承犯行,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自首的電話錄音譯文及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作為佐證,足以證明本案確實是被告所為。
二、關於被告的犯罪動機,除被告的供述外,並有被告2位妹妹的證詞、被害人的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支付安養機構相關費用的單據、被告的就業及財產狀況查詢資料作為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因為不堪負荷龐大經濟壓力,且為免除被害人繼續遭受病痛之苦而為本件犯行。
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肆、量刑理由:
一、被告犯案後向警方自首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量刑之主要審酌:
  被告因失業許久,無力再承擔照護被害人所需費用,多年來獨自承受的經濟壓力造成其莫大的心理負擔,再加上為免除被害人繼續承受病痛之苦,才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相較於其他殺人犯行,惡性顯然較為輕微;被告從求學時期就開始打工賺錢貼補家用,畢業後選擇不再升學而投入職場,與被害人一同分擔養家重擔,而於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被告除一肩扛起處理後續事宜的責任外,也負責照顧同樣失業的妹妹,對家中成員付出甚多,只是因為其人格特性,未能適時向他人求援,選擇獨自承擔壓力,方造成本件人倫悲劇;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且家中長輩也對其多加讚許,可知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接受心裡評估時,也深切反省自己所為,而評估結果認為其符合「鬱症之診斷」,可知被告因本案受到極大的心理折磨,顯然已知錯悔悟;被告2位妹妹都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其他親屬也表示不追究被告,上述情事均屬本院認為應予從輕量刑的事項。但被告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在被害人無力抵抗的狀態下,持菜刀刺入被害人胸腹部3次,過程中被害人顯露痛苦表情,故被告所選擇的犯罪手段較為殘忍,此為本院認為應酌予從重量刑的事項。經綜合考量上述所有事項後,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為當。
三、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原審所審酌的量刑事項,與本院前 述考量大致相同,而在只有就被告犯罪手段認為應屬從重量刑因子,其餘關於被告的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眾多事項則屬從輕量刑因子,且其中犯罪動機更是屬於殺人犯行量刑輕重至關重要事項之情形下,原審仍量處被告接近中度刑的有期徒刑10年,故認原審有量刑結果與審酌事項失衡之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李嘉興、受命法官陳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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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23
  • 更新日期:110-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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