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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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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3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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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被告黃振銘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摘要
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概述如下:
一、王本林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本林與友人吳守萍於98年間共同出資投標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辦理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銀行(以下統稱為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標售案,約定以靖禾公司名義投標。然王本林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有疑似將業經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隱匿、變賣等情形,認為如依得標條件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遂未依約於同年6 月12日辦理交割,聯貸銀行遂解除該標案合約,並沒收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860萬元。
二、王本林、吳守萍不甘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遭沒收,決定除用靖禾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外,另向雄檢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罪嫌之刑事告訴,作為在仲裁程序中請求返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王本林、吳守萍經友人林忠華建議找呂錫勳幫忙,經呂錫勳介紹至黃振銘律師事務所與黃振銘洽談。黃振銘表示可接受委任處理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並表明: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經吳守萍等人討論後,仍由吳守萍於同年7 月27日交付50萬元予黃振銘。吳守萍等人交付50萬元後,想更迅速追討回上開遭沒收款項,遂請教呂錫勳,呂錫勳又表示認識雄檢檢察官井樹華,吳守萍等人即請呂錫勳詢問井樹華及轉告願支付150 萬元(原本200 萬元扣掉已交付黃振銘之50萬元)之活動費。呂錫勳受吳守萍等人委託後,於98年7 月底、8 月初間之某日,與井樹華相約在高雄市民生路之國賓飯店旁見面,呂錫勳向井樹華轉達吳守萍、王本林認為邱青玄有毀損債權之嫌疑,想請其協助起訴邱青玄及願支付150 萬元活動費之意。井樹華明知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承諾依所述案情,可起訴邱青玄,且表示除要收取150 萬元之活動費外,為讓案件分由其偵辦,還需另收取15萬元分案費等語。呂錫勳即將井樹華所述告知吳守萍等3 人,吳守萍與王本林商議,同意依井樹華之要求辦理,並分成分案費用15萬元、偵查中活動費用50萬元、起訴後費用100 萬元三階段給付。吳守萍等人遂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由呂錫勳代為出面,先交付15萬元之分案費用賄款予井樹華。
三、井樹華收到前開15萬元後,即與曾經同在雄檢任職檢察官之黃振銘共同謀議如何讓該案分由井樹華承辦,黃振銘因已收受50萬元,雖無公務員身分,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井樹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井樹華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其所承辦之「98年度偵字第21614 號案件」被告「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交予黃振銘,黃振銘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靖禾公司欲告訴之對象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仍以靖禾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在訴狀內記載「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S121922105」等不實內容,交由其事務所不詳之成年助理以電腦打字,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業務上文書,復於98年8 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向雄檢遞狀而行使之,經收發室收文後,送分案室分案。分案室人員以靖禾公司之提告對象為「楊金水」,又楊金水另涉有詐欺案件正由「能股」偵辦中,遂依分案注意要點規定,於98年8 月17日將該案分予井樹華負責之「能股」承辦(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4086 號),致影響雄檢分案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造成「楊金水」可能遭不實提告之危險。又黃振銘旋於分案後翌日(18日)具狀向雄檢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邱青玄」,但該案因已分案,並未再予改分,仍由井樹華承辦偵查。
四、案件歸由井樹華承辦後,井樹華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約定賄款50萬元,再依先前與吳守萍等人協議,於98年11月25日將該案偵結,並對邱青玄提起公訴,復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剩餘賄款100 萬元,總計收受165 萬元之賄款(詳如附表編號5 、11、18所載)。而王本林、吳守萍取得起訴書後,即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該起訴書,主張邱青玄確有隱匿或違法賣機具等情事,經仲裁庭通案審酌後,於99年8 月17日作成仲裁字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 號之仲裁判斷書,認定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4 年間接獲井樹華收受賄賂之情資,經清查分案情形,而獲悉上情。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 被告黃振銘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公務人員身分,     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檢察官井樹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對黃振銘予以處斷,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第3 條對黃振銘為處斷,法律適用尚有未合。
二、 被告黃振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檢察官井樹華共犯上開貪污犯行,惟其確有向吳守萍等人表示可接受委任處理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並表明: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並收取吳守萍等人交付之50萬元,吳守萍等人再行賄井樹華,井樹華承諾案件分到其股別,即可將邱青玄起訴,代價係165 萬元,井樹華並與黃振銘聯繫,利用雄檢當時之分案規則,由黃振銘將本欲對邱青玄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之被告姓名書寫成井樹華當時承辦案件之被告「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讓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後,迅由黃振銘將該案件被告姓名更正回「邱青玄」,而吳守萍等人確實亦給付165 萬元賄款予井樹華,並取得邱青玄之起訴書為證據,提出於仲裁程序,取回部分遭沒收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總計支付21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存各證人之證述及各項書、物證予以綜合判斷,認黃振銘否認犯行,無可採信。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規定,審酌黃振銘係執業數十年之律師,應知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竟為謀一己之私益,為達起訴邱青玄之目的,配合檢察官井樹華,故將被告姓名書寫成井樹華當時承辦案件之他案被告,使案件得以順利分由井樹華承辦,進而達到起訴邱青玄之目的,嚴重影響司法信譽,且井樹華因此收受賄款165 萬元,黃振銘亦收取50萬元,所獲不法利益非少,所為實應嚴予譴責;兼衡以黃振銘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就所為之非是,有何自我反省之意,及黃振銘於本案之分工情節、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同原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邱明弘、陪席法官楊智守、受命法官徐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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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31
  • 更新日期:110-03-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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