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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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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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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二、曹堆榕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楊龍淵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曹堆榕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楊龍淵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九、曹堆榕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十、楊龍淵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貳、原審主文:
一、曹堆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龍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四、曹堆榕、楊龍淵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參、事實摘要
一、曹堆榕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馬公行銷服務中心經理,楊龍淵係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管理湖西供油服務中心油務主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106年6月湖西油庫HS-16號油槽(下稱16號油槽)歲修完畢恢復使用,由HS-15號油槽轉輸95無鉛汽油166公秉入16號油槽,當時測量油位高度為650mm(1m m約262公升),之後陳國本(經原審判刑確定)發現16號油槽油位數值有下降至631mm,超過公司規範之可能誤差,乃報告楊龍淵,楊龍淵告知陳國本要在報表登記650mm以符合公司盈虧核銷標準,之後油位數字仍繼續下降至608mm,陳國本又報告之,曹堆榕與楊龍淵商量後,楊龍淵要求陳國本為不實數值之登載,就16號油槽油位登載為650mm,並呈閱主管楊龍淵於覆核欄蓋章,製作虛偽不實之報表,並於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油槽盤點報告上表示盤點後正常而為不實登載,並交嘉義營業處而行使。於106年11月28日16號油槽又再度發生內    浮頂漏油事件,渠等知悉油料再度短少,卻仍推由陳國本在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油槽盤點報告上表示盤點後正常而為不實登載,並交嘉義營業處而行使,上揭不實之登載內容均已致生損害中油公司對澎湖地區油帳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曹堆榕、楊龍淵於106年7月3日即下令將16號油槽內之油料轉輸到15號油槽,經2、3天轉輸完畢,技術人員檢測確認油槽底部有破洞。曹堆榕及楊龍淵早先於106年6月28、29日業已知悉16號油槽內之油料有短少,且於上揭檢測期間,相關之承辦人員有隨時回報曹堆榕與楊龍淵,曹堆榕、楊龍淵至106年8月16日當已明確知悉係貯存設備之底板破洞而漏油所致油料短少,進而有疏漏致污染地下水體,仍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犯意聯絡,不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通知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中油公司主管人員。至107年7月中旬媒體揭露此事後,環保局人員於廠區內、外均實地採樣土壤、地下水等送測檢驗。曹堆榕、楊龍淵知東窗事發,遂在107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通報於106年6月26日即已發生油槽底板破裂油品滲漏之情事。已拖逾1年多錯失及時處理與防治污染之時機,總計洩漏至地下之油量約63.3公秉。另在16號油槽之前述底板破洞而經檢修完畢後,於106年11月27日,中油公司復安排16號油槽再度進油,然於同年月28日上午,再度發現油位異常降低8mm,發生汽油外    洩。曹堆榕、楊龍淵另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未將此次之漏油事件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嗣於107年1月15日曹堆榕、楊龍淵派員將16號油槽騰空,107年1月31日開槽清洗發現內浮頂內有腐蝕破洞,造成油料洩漏,本次漏油估計溢散約22.8公秉。而16號貯油槽排出汽油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地下水,造成澎湖縣湖西地區環境地下水層重大污染,環保單位公告之污染面積總計約68,079平方公尺,嚴重危害澎湖地區居民人體健康、農作物及牲畜生產、水源與自然生態環境。
三、曹堆榕及楊龍淵本應注意貯油槽應保持完善之狀態而不漏油,且關於油槽整體(含底板)清洗檢修後,應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設備檢查技術中心(下稱設檢中心)複檢,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此內控制度,而於105年11月30日16號油槽整體(含底板)整修後,未洽設檢中心辦理複檢,導致未能及時發現仍有底板破洞等瑕疵之可能性,使16號油槽貯存之汽油等有害健康之物排出、放逸,而污染澎湖縣湖西鄉前述受污染範圍之地下水體,並影響周圍土地、家畜及農作物,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致生公共危險。
肆、論罪
(一)事實摘要一部分: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事實摘要二部分: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共二罪。
(三)事實摘要三部分: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
(四)被告曹堆榕、楊龍淵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被告中油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中油公司同法第37條規定之罰金。
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事證明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予以維持。
陸、原審認定無罪部分(指16號油槽前述底板破洞經檢修完畢後,於106年11月27日再次發生油位異常汽油外洩情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另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未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本次漏油估計溢散約22.8公秉,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中油公司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因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本院中均已坦認犯罪,本院認定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另行起意,再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曹堆榕、楊龍淵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被告中油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亦另科以中油公司同法第37條規定之罰金。
柒、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本院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深切表達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各諭知緩刑4年、5年;並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序向國庫各支付新台幣80萬元、100萬元,以啟自新。
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部分得上訴,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部分得上訴,中油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不得上訴。
玖、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裕斗、陪席法官吳佳、受命法官簡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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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30
  • 更新日期:110-05-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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