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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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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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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靜瑩家暴殺人事件,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
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家暴殺人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被告陳靜瑩(下稱被告)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屢因就醫及用藥問題,與其父母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恨,乃萌生殺害其父母之意。竟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前,先至其屏東縣住處廚房內,將家中之水果刀及槌子各1把放置其房間衣櫥內藏放,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前開水果刀及槌子至住處2樓其父母房間內,趁其父母熟睡之際,持刀先刺向躺在床上其母之身體正面、胸部、手臂數刀,其父因聽聞其母大聲尖叫而驚醒,被告再以水果刀刺入其父之手臂數刀。其父母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其母仍因穿刺傷刺入心臟、橫膈膜及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心包填塞,左側血胸及氣胸,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其父僅手臂受傷倖免於難。
參、原審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論罪及量刑:
(一)就被告殺害其母部分,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就被告殺害其父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有無減刑事由:
(一)被告對其父所犯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顯然可憫恕及法重情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量刑理由:
被告未思其因患精神疾病受父母長期細心照顧,僅因就醫及用藥問題發生爭執糾紛,即對父母心生怨恨而萌生殺意,繼而罔顧人倫,趁其父母熟睡之際,持水果刀刺殺父母,致其母之身體正面、胸部、手臂多處刺傷、其父手臂多處刺傷,顯見出手之多、下手之重,且朝其母胸腹等重要部位猛力刺擊,造成其母傷重大量出血死亡,足見被告行為之嚴重性甚鉅,不僅剝奪其母之生命,並造成家屬突失至親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其母所犯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對其父所犯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依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採證紀錄等資料,復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動機、犯案計畫及本件案發經過,並參酌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安樂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看守所電話紀錄等,認原審判決被告殺害其母、殺害其父未遂等行為,應分別成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各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6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且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節,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邱明弘、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謝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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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16
  • 更新日期:110-03-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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