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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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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被告陳火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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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被告陳火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火盛部分撤銷。
二、陳火盛無罪。 

貳、起訴事實概要
一、被告陳火盛與林進龍、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林進龍經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男子共同基於自菲律賓以漁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謝龍宗於98年5月8日指示趙鳳珠臨櫃匯款購毒基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外匯公司開立面額426萬元披索支票由不詳男子領取兌現),另將餘款230萬元,由謝龍宗兌換成同額美金於98年5月13日攜至菲律賓。林金群與謝龍宗於98年5月13日在「阿超」會合,三人謀議以3台DVD機臺夾藏16塊海洛因磚,以漁船運輸方式輸入臺灣。被告陳火盛於約定時間即98年5月 18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到達菲律賓納卯港,與林金群、謝龍宗在菲律賓納卯港「紅滿公司」內碰面,林金群並當場交付寫有「林進龍0934177369轉交阿鳳(即趙鳳珠)0929158995」字樣紙箱1個(內裝3台DVD機臺夾藏16塊海洛因磚)予陳火盛,命其交由林進龍收受後立刻聯絡趙鳳珠領取該紙箱。
二、被告陳火盛於98年5月27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返抵屏東東港碼頭,隨依林金群指示聯絡林進龍前往領取上開紙箱,林進龍亦依林金群指示,前去領取上開紙箱後,即以電話聯絡趙鳳珠,趙鳳珠隨即聯絡謝龍宗前往領取。嗣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謝龍宗駕車前往林進龍住處領取上開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DVD機臺之紙箱時,為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16塊以及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D機臺3台、紙箱1只、包裹海洛因磚使用之包裝紙16張。

參、撤銷改判無罪之主要理由
一、被告既抗辯其對於受託運送回台之紙箱內裝有系爭毒品之事實不知情,自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客觀完成即認其抗辯不可採,自應以卷內事證是否堪以認定其具備主觀之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要件。
二、 就公訴意旨及推論而言:1.起訴書記載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同案被告等曾測試以運送DVD機臺內裝毒品,參與人並未包含被告,運送方式不明,且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充為工具之情形。2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證據無一提及與被告陳火盛有往來等犯意聯絡之證據。3.被告陳火盛雖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但該前案紀錄與本案起訴之私運毒品關連性不明,無從藉以證明「被告理應知悉而未聞問及檢查」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4.依卷內之小琉球漁民3人之聲請書及訪談錄音等,均可證明小琉球漁民,因常年在海上作業返臺不易,因有對所認識將返臺之漁船「寄託」物品之習慣。
三、就被告收受紙箱後交付之過程情形:1.證人林金群業已到庭證述其不僅未告知被告所托運之本案紙箱內裝DVD機台藏放系爭毒品之事實,且刻意隱瞞不讓被告察知,至於選擇陳火盛載運本案紙箱之原因則在於當時納卯港內僅有陳火盛之漁船要返回臺灣等情,與其先前供述相符,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林金群事先已約妥陳火盛停泊該港等,自無從排除巧合在港之情形。2. 現場查獲蒐證影像業因原存資料遭覆蓋,致無法提供,當時查扣之DVD錄影機殼 3台,已於103年1月7日沒收銷燬,無從以被告當時受託載運之本案紙箱外觀或機台重量予以推論其當時是否知悉確實內裝 DVD機台,更遑論知悉機台內藏有系爭毒品之主觀要件。3. 被告載運本案紙箱回到碼頭後,並未隨身帶走本案紙箱,且未主動電話聯繫林進龍取物,而係繼續留置船長室,在接獲林進龍電話時,始囑託其子至船長室取物交付,依此交付紙箱之過程,均屬一般隨意放置交付物品之日常行為,亦無從藉以判斷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紙箱內裝之DVD機台藏有系爭毒品而有刻意防護或避免逸失等行為。
四、被告遭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苟被告於行為時確知悉所載運之紙箱內裝DVD機台內藏放系爭毒品,豈會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運輸之理,然自本案查獲時起迄今,卷內毫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載運紙箱之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五、綜合以上,就公訴意旨及所為推論暨卷內證據,不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與其他實行犯罪之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即使單就被告是否知悉所載運之本案紙箱內裝之 DVD 機台藏放本案毒品而具有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再以被告收受紙箱後交付之過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對本案紙箱施以不同其他受託物品之特別關注或防護措施,亦無從藉以推認被告具有私運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末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重罪,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對價性報酬或利益,是就本案即存有被告可能係被利用充為工具之不知情之人之認定空間,參諸首揭說明,本案之證明程度即未達到幾無反對事實存在之有罪確信之高度蓋然性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其他說明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邱明弘、陪席法官謝宏宗、受命法官楊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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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25
  • 更新日期:110-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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