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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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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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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被告鄺○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檢察官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矚易字第1 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鄺○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一審判決主文: 鄺○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 事實概要
一、 鄺○杰為成年人,與鄧O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鄧母亦因之產下一未成年子女鄧○○(下稱鄧童,民國104 年11月生),鄺○杰未曾與鄧母、鄧童同居,鄧童平日由鄧母照顧。鄺○杰與鄧母、鄧童偶有出遊或照顧、管教鄧童,而與鄧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 鄧母於108 年1 月19日晚間,託請鄺○杰於隔日(20日)中午12時許後至晚上6 時間照顧鄧童。鄺○杰於2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鄧女住處接走鄧童,並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15時許間,將鄧童置坐在車輛前方右側副駕駛座,載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之上豐加油站附設洗車區洗車,待洗車完畢後,將該車開至該洗車區旁之自助整理區內整理系爭車輛內裝。鄺○杰明知鄧童當時僅為3 歲2 月左右之幼童,雖無置鄧童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上豐加油站附設自助整理區所提供之空氣噴槍(下稱噴槍),如按壓噴擊,其高壓氣體氣流壓力及風力均甚強大,如朝口腔噴擊,可能導致幼童氣腫,臟器將受壓迫功能受損,並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15時4 分許至17分許,於手持噴槍清理該車輛及其他內裝期間,持該噴槍伸入鄧童口腔內噴擊,致鄧童因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受有頭、頸、胸及腹部氣腫、頸部血管遭皮下氣腫壓迫、肺臟內部破裂出血、腸繫膜氣腫明顯充氣及心臟內氣體栓塞等傷害。嗣鄺○杰見鄧童狀況有異,即自行駕駛該車將鄧童送抵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惟鄧童仍因上揭傷害,於同日16時5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參、 改判被告犯傷害致死罪的主要理由:
一、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關函文所載,可知本件噴槍槍管應有伸入鄧童口腔,因高壓空氣噴槍由口腔及咽喉部位灌入空氣,造成鄧童因受有上述傷害而致死亡結果。鄧童案發時不過3 歲,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所得:噴槍所噴擊高壓氣體之壓力值高達7.7 公斤,而比對鄧童於死亡前之體重約僅13公斤,由此可見如一般成年人按壓噴槍握把而噴擊高壓氣體之壓力值重量高達7.7 公斤,此等氣體壓力數值顯已達鄧童於案發當時之體重一半;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判斷,因鄧童手指之長度最長僅為5.3 公分,而噴槍較窄處之寬度至少有5.5 公分,加以鄧童於案發當時之體重及該等體重之兒童手部可施力之力量,鄧童應無可能如一般成年人可以僅用單手持握噴槍握把;且縱認鄧童雙手長度得以持握噴槍,依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其意見函載明:由於風槍高壓氣柱之噴出並非一觸即噴出高壓,風槍噴氣柱之壓力要達到預定之7.7 公斤壓力,必須壓緊扳機,而扳機由鬆至緊之最遠距離約7 公分,輕輕按壓氣體壓力小,逐漸加大力氣,則氣體壓力逐漸提高。本案死者年僅3 歲2 個月,雙手各手指長度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剖鑑定,將無法握緊扳機噴出高壓氣柱」等語。足見鄧童無法持握噴槍,按壓板機往自己口腔內噴出如此高壓氣柱甚明。
二、 現場之上豐加油站附設自助整理區監視器畫面屢經檢方、原審及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未持握噴槍之時段甚短,鄧童坐置於副駕駛座處,該時間內則均未見副駕駛座之鄧童影像有何動靜。從而,以鄧童當時之年齡、體重、雙手長度、持握能力暨被告未持握噴槍之時間、人體口腔舌根受到異物與壓力刺激時,所產生之作嘔反射機制(詳下述),鄧童是否確有持握或得以持握並進而朝口內壓緊扳機噴出高壓氣柱,更非無疑。
三、 依原審當勘驗之監視影帶及本院當庭播放暨擷取監視器部分畫面,可知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右側處,持噴槍陸續整理副駕駛座車門內外及副駕駛前方儀表臺等處時,錄影畫面副駕駛座上方之該團白色鄧童影像並無任何動靜。其後被告均面向鄧童方向,期間將其上半身逐漸探入副駕駛座上方處,且幾乎整個上半身均在副駕駛座上方,該噴槍於此期間並無遭扯動或晃動之情形。被告身體離開副駕駛座上方,並往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走去時,鄧童雙腳係彎曲跨在副駕駛座座位上方,身體以斜靠方式靠在中央扶手處,在此近30秒時間內,被告雖未取走噴槍,但鄧童以上開之姿勢亦顯然無法取得噴槍並持握,且該段期間坐在副駕駛座上之鄧童均無任何動靜,噴槍管線亦無上下晃動或拉扯之情形,徵以被告之後起身並關上右後車門後,走到副駕駛座外有彎腰再取走噴槍之情節,益徵該時段噴槍應均在副駛座座椅之較低處,且未被鄧童拿取或持握。被告之後彎腰再取走噴槍後,噴槍即在被告持握當中,且期間被告均站在副駕駛座右側旁,並有持噴槍再伸入副駕駛座內之情形,此時噴槍既均在被告持握當中,鄧童更無可能拿取、持握或進而將噴槍朝自己口內噴擊之情形。
四、 依前揭臺大鑑定函之說明:若鄧童有自行持噴槍朝自己嘴部噴擊高壓氣體之情形時,因該刺激立即引發喉頭反射或者作嘔反射之防衛機制而鬆開風槍扳機,鄧童無法握噴槍在口腔內持續按壓噴氣,造成咽喉黏膜撕裂傷及其它傷害甚明。
五、 臺大前開鑑定函同時說明: 「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死者肺破裂出血,頭、頸、胸及腹部氣腫,心臟和腦部血管栓塞,符合此風槍壓力可能造成之身體傷害…人體組織於顯微鏡下檢查出現許多空泡或空隙符合空氣滲透的病理現象,被害人口腔後方中央部位咽喉黏膜層之撕裂傷符合高壓風槍噴出氣流所造成之傷害。若風槍噴嘴係在被害人口腔中然後按壓扳機使得高壓氣柱直接灌入喉嚨,可造成如被害人之咽喉撕裂傷。…若風槍噴嘴置於嘴巴開口處以外的地方,原則上氣柱之壓力會被皮膚和嘴唇(除了較脆弱的區域如鼻孔和眼睛)阻擋呈現凹陷狀和反射性的緊閉嘴唇,不至於造成如被害人之咽喉撕裂傷」等內容,再綜合前開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暨上述各節相互以觀,應可確認被告應有持空氣噴槍伸入鄧童口腔,而非僅如其於警詢所稱:其在噴車子副駕駛座內裝的時候,有稍微噴到鄧童的身上,也應該有噴到臉部云云或僅置於鄧童嘴巴開口處以外之地方噴氣,即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甚明。
六、 被告基於不詳之原因,持噴槍向鄧童口腔內噴擊,顯見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無疑。又被告自77年間起至98年間止,即在汽車相關產業工作長達20年之久,其對汽車相關產業之相關知識,自具有相當專業性或認知程度,且如前述,被告多年來亦經常使用空氣噴槍,衡情被告客觀上對噴槍之高壓氣體如瞬間向他人口腔噴擊,恐將造成如前述之致命危險性已能預見。至告訴人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將噴槍插入鄧童嘴內噴擊高壓氣體,已可間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等語,但鄧童於案發前仍有罹患感冒症狀,而持續服用相關感冒藥物達約20餘日,且該藥物成分內容與鄧童檢體所檢出者相符,是縱鄧童於案發當日出門時並未服用感冒藥物,仍難遽認鄧童體內無法檢出任何殘留該等感冒藥物成分之可能,並進而臆測係被告另施予相關藥物所致。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只會告知鄧童錯誤的地方,並不會對之打罵等語,又案發前一日因告訴人表示案發日中午因工作無法照顧鄧童,被告亦應允前往接鄧童,雖被告案發日中午稍有延遲,然被告亦未因之與告訴人產生衝突,此亦有上開LINE聊天紀錄足參,況遍觀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鄧童之意,且被告於發覺鄧童有異時,即刻將鄧童送往醫院救治。從而,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使鄧童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鄧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之本意。惟被告因不詳之原因,主觀上雖無致鄧童於死之意,惟其客觀上既得以預見其持噴槍向鄧童口腔內噴擊之傷害行為,可能發生鄧童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終導致鄧童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鄧童首揭之死亡加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仍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甚明。原審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肆、 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依法除無期徒刑外,應加重其刑。
二、合議庭審酌:
(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之意旨,每一位兒童都是公民社會的一分子,都應當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做為父母者,亦應謹記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
(二)、被告既為鄧童生父,基於保護與安全前,自當採取保護鄧童之安全措施,被告於如前述勘驗內容之長達15分鐘以上之時間,仍將鄧童置於副駕駛座上,並基於不詳之原因持噴槍噴嘴伸入鄧童口腔內噴擊,終致鄧童因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受有前述傷害,經急救仍無效而宣告死亡。
(三)、被告於犯後,又以前後不一之詞,稱鄧童或有觸摸噴槍或有將噴槍放入嘴內按壓云云,又或被告自己持噴槍時亦有噴到鄧童,有其過失云云,避重就輕,企圖掩飾犯行;況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有任何舉措足以稍減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
(四)、被告於發現鄧童有異時,確已盡力送往醫院急救,可見並非全無情份或見死不救,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與鄧童間為父女關係,以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本案犯行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任森銓、受命法官陳美燕。
陸、本件得上訴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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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11
  • 更新日期:110-08-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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