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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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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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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檢察官及被告周瑞慶等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及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文摘要說明:
一、全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瑞慶、黃佳明、?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夏鈺鈞、廖詠璇、黃文宏等人部分,均撤銷。周瑞慶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扣案新台幣6千1百多萬元,未扣案20億元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部分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其於被告則分別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至有期徒刑4月不等。廖詠璇及夏鈺鈞仍各緩刑3年。
二、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承豐、李榆熙、林郡頡、王莉翎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分別改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5年、9年、1年10月;各與其他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各定執行刑6年3月、5年10月、9年6月、2年(緩刑5年)。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
(二)、其他上訴駁回(包括吳承豐無罪及其餘被告其他有罪部分)。
三、原判決關於陳鑫官等7人無罪部分,均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就犯罪所得約442萬元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他判處罪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一、被告周瑞慶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周瑞慶於民國102 年間,夥同另案被告文智和、張辰鐘,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設立登記「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之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相關籌備業務,由周瑞慶為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擔任業務主管,共同以「合夥金」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招攬投資人投資,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 858 萬餘元。
二、被告周瑞慶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一)、周瑞慶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 年4 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增資為1 億元。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等多家公司,並成立圓富資產公司等數家公司,以建構「億圓富集團」。實際上除禾昕公司以及金礁溪公司有實際經營外,其餘公司則均為周瑞慶所營造「億圓富集團」下之人頭公司或吸金機構。
(二)、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除隱匿真實身分自稱其為「陳子龍」外,另捏造學歷,對外宣稱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而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自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再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並佯以「投資股權方式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與同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文智和等人分別負責在各地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且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並以前述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息,而參與投資,嗣於105年5月18日後,再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民眾投資。期間以各種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吸金金額共約38億餘元。
三、周瑞慶等人以「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一)、周瑞慶於104 年8 月25日將「圓富資產公司」更名為「千鼎公司」,並商請黃佳明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另指示林郡頡擔任實際負責人,李榆熙負責審核「千鼎公司」發放投資人所得之顧問費、車馬費、獎金等款項。
(二)、周瑞慶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夥同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郡頡、吳丞豐,及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李榆熙、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及陳庥妘(陳庥妘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等人,由周瑞慶擬定「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而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票轉讓/ 變更聲明書,及簽訂顧問聘僱合約書,以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投資期限2 年,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千鼎公司」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車馬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 %及0.5 %,總計2 %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並透過吳丞豐將偽造之身分證件轉交林郡頡,由林郡頡隱匿其真實姓名、假冒「黃國杰」,並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身分對外宣傳,出席「千鼎公司」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等活動,同時透過「千鼎公司」網頁,與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對外宣稱「千鼎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不動產投資顧問及不動產管理等業務,為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和動產租賃業務,並強調信託物件資產總值9.9 億元等不實事項,使投資人誤信「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資產甚多,價值甚高,且獲利甚豐;周瑞慶復於104年9 月、10月間,指示林郡頡在手機內下載虛偽之網銀APP軟體,輸入其所告知之密碼後,即可從虛偽網銀APP 內看到餘額高達10餘億元之不實「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而林郡頡於投資人有疑問時,亦出示上開網銀APP 內不實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以取信千鼎公司投資人。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則分別擔任台北、高雄、台中辦公室會計。
四、周瑞慶等人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各方式向民眾吸金總計達41億626 萬餘元。
五、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鑫官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犯嫌部分,無罪。
(二)、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被訴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無罪。
(三)、被告吳丞豐、張朝勝、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部分,無罪。
參、主要改判理由:
一、周瑞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原審量刑未及審酌。
(二)、千鼎公司吸金部分未併論以非法公開召募有價證券罪。
(三)、沒收部分,原審未扣除支付投資人之本金、獲利及其他共犯之報酬,直接就投資金額41億626萬餘元宣告沒收,並有未合。
二、吳丞豐、李榆熙、林郡頡、王莉翎部分:
(一)、吳丞豐、李榆熙:原判決判處被告2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院改判2人均為此罪之共同正犯,並均併論以非法公開召募有價證券罪。
(二)、林郡頡部分:原審未併論以非法公開召募有價證券罪;就詐欺部分,僅論普通詐欺而未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均有未當。
(三)、王莉翎部分:本件被告負責之業務範圍吸金已逾1億元,原審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本院改判同條後段之罪。
三、黃佳明、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部分:
(一)、原審就此被告5人均漏未併論非法公開召募有價證券罪。
(二)、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認定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與有法人負責人身份之周瑞慶成立共同正犯,然未依此條項減輕其等之刑,亦非妥當。
四、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等人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未予沒收。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璧君、陪席法官石家禎、受命法官葉文博。
伍、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 、就被告黃佳安、黃文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吳丞豐、張朝勝、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就被告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得上訴。
(三)、其餘部分,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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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31
  • 更新日期:110-08-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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