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林高毅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梓官國頻中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仟零伍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為高雄市立梓官民國中學(下稱梓官國中)舉重隊學生,於民國105 年畢業後,進入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就讀,因高苑工商無舉重教練及設備,乃由高苑工商委託梓官國中代訓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定期至梓官國中接受梓官國中教練黃玉琴之指導。105 年10月4 日颱風過境後,上訴人至梓官國中練習舉重,因梓官國中校園樹木傾倒,負責校園環境管理職責之總務主任黃景隆,於前一日發現一棵傾倒之樹木,委請黃玉琴安排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6 名舉重隊學員,協助將樹根洞口挖大,以便事後處理樹木扶正事宜。黃玉琴於挖掘過程發現樹根未斷  ,黃玉琴請舉重隊學員一起搬動樹木,準備將樹木放下時,上訴人因土壤濕軟滑倒遭樹木壓住身體,致受胸椎第9 至11 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上訴人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訴請梓官國中及高苑工商賠償其成年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退休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參、判決理由
一、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係於梓官國中接受舉重訓練之上課時間內發生系爭事故,而黃玉琴係於事故前一日受黃景隆請託,找舉重隊學員將樹根洞口挖大,於挖掘過程發現樹根未斷,因而找舉重隊學員,共7 人一起將系爭樹木水平晃動三次,欲將樹根扭轉拔出,黃玉琴與舉重隊學員嘗試將樹木稍微抬起時,發現重量並非其等所能負荷,7 人說好一起放開樹木一起向後退開時,上訴人因地下土讓濕軟滑倒而遭樹木壓住身體受傷。
二、梓官國中校園內樹木係由梓官國中總務處負責管理維護,如有樹木傾倒係由總務處委外處理,105 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過境後,梓官國中樹木傾倒許多,經校外志工幫忙扶正後,同年10月3 日梓官國中畢旅當天,梓官國中總務主任黃景隆看到還有一棵樹木尚未扶正,經請人評估能再生長,但須將樹根洞口挖大才能作業,因此黃景隆當天以LINE委請黃玉琴找一、二位舉重隊學生帶工具去將樹根洞口挖大,以便事後處理樹木扶正事宜,係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黃玉琴受僱於梓官國中擔任教練,其受黃景隆委請而安排舉重隊學員協助將樹根洞口挖大,並因樹根卡在土壤中,而請上訴人等6 名舉重隊學員協助搬動樹木之行為,並非執行舉重訓練之教學活動,自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關於梓官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黃景隆於發現校園內樹木傾倒尚未清理,本應負責聯繫委外處理,其應注意舉重隊學員在梓官國中係接受舉重教學訓練 ,不應參與挖掘樹根洞口,其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聯繫黃玉琴教練安排學員協助將樹根洞口挖大,自有過失。黃景隆與黃玉琴於偵查中均承認有過失。且若非黃景隆要求黃玉琴安排舉重隊學員協助將樹根洞口挖大,黃玉琴不致安排學員挖掘,亦不致因樹根仍卡在土壤中,而找舉重隊學員協助搬動樹木,系爭事故即無發生可能,上訴人亦不會因此受傷,應認本件損害結果與梓官國中總務主任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關於高苑工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黃玉琴並非高苑工商之受僱人,且高苑工商僅委託梓官國中代訓上訴人舉重訓練課程,無從預見黃玉琴竟請上訴人搬動樹木,高苑工商辯稱其對於上訴人在梓官國中發生事故,無從負有保護照顧之責,堪可採信。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高苑工商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9 萬7005元、將來65歲至75歲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合計753 萬7005元。扣除上訴人因與黃景隆、黃玉琴成立和解所受領賠償之220 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533萬7005元。
六、本案上訴人及梓官國中就敗訴部分,均得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甯馨、陪席法官何悅芳、受命法官徐文祥

檔案下載

  • 110.10.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新聞稿odt
  • 110.10.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新聞稿pdf
  • 110.10.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新聞稿doc
  • 發布日期:110-10-08
  • 更新日期:110-10-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