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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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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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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殺人等案件,被告丘兆義等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殺人罪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丘兆義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孫政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丘兆義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丘兆義因與黃冠翔之間有20萬元金錢糾紛,並因認為在處理與毒品相關之事件中遭到黃冠翔背叛而心生怨恨,為索討債務並洩恨,於108年5月14日晚間,駕車載同與其有傷害及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的友人孫政郁、鄭翰聰、陳昱燐(已撤回上訴)3人,由丘兆義駕車駛往高屏地區,途中並兩度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丘兆義接續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黃冠翔數下,而陳昱燐、鄭翰聰、孫政郁則均在旁監控,共同傷害並迫令黃冠翔交付欠款,致黃冠翔致電向友人陳柏全先借得1 萬元。
(二)丘兆義於108年5月15日上午,載同鄭翰聰、許金童及已遭綑綁手腳之黃冠翔抵達「假期汽車旅館」並入住212號房間繼續私行拘禁黃冠翔。丘兆義明知人體軀幹內有甚多臟器,乃身體重要部位,以球棒或其他物品猛力揮打可能造成死亡,竟單獨將傷害犯意升高為縱黃冠翔因其毆打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球棒大力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進而將其關入該房間內狹窄木製衣櫃中,繼續拘束黃冠翔之行動自由。至渠等於晚間9時許要辦理退房前,丘兆義又承前開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再以球棒大力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
(三)丘兆義又先後2次承同一殺人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之偏僻道路路旁,持隨手拾得之廢棄電風扇,以手持風扇電線,將風扇在空中甩動,再將風扇本體重擊甩打已遭綑綁之黃冠翔胸部多下;或命其在地上爬滾蠕動,再以上開球棒毆打其臀部數下,並均由孫政郁、陳昱燐在旁監控,隨後又繼續以原車押同黃冠翔另尋落腳處所。待丘兆義於108年5月16日凌晨,駕駛該車抵達友人位在高雄市彌陀區之魚塭後,又接續持上開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持大型鐵剪夾剪黃冠翔之小指致血流於地。
(四)丘兆義明知黃冠翔身體已遭其多次毆打,及持棍棒猛力揮擊,可能致生死亡結果,黃冠翔復未進食,身體虛弱,丘兆義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以吸食煙霧之方式為之,以免施用過量肇生死亡之結果,然仍單獨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故意,在渠原本加在吸食器(水車)以過濾燃燒毒品氣體使用的污水中,摻入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攪拌後,脅迫黃冠翔喝下。
(五)黃冠翔經丘兆義等人繼續以原車強押離開上址未久,隨即因前述多次遭毆打、凌虐及久未進食致身體虛弱,復不堪承受被迫喝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用而發生急性中毒,出現意識混亂、躁動、狂吼亂叫、身體劇烈痙攣、抽搐、翻白眼並口吐白沫等嚴重異狀。丘兆義見狀,明知黃冠翔之生命徵兆已處於急迫之危險狀態,若未立刻並送醫救治,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其並為汽車駕駛人,對是否將黃冠翔送醫具有支配地位,竟未將黃冠翔立刻送醫或施予任何救助之行為,終致黃冠翔於同日上午5時許,發生死亡之結果。總計黃冠翔自前揭遭攔堵並強押上車至死亡之時為止,其行動自由受剝奪,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持續共約31小時又30分鐘。
(六)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見黃冠翔死亡後,為避免因事發而受累,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續駕乘原車,於同日上午7、8時許,選定在大寮區縣道高71線公路10.5公里路段西向之山區道路路旁停車,合力將黃冠翔之屍體推落路旁深約10米且滿布亂草雜木之陡峭邊坡下方,方才離去。
參.罪名及撤銷改判之主要理由:
一、罪名
丘兆義犯殺人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上各罪從一重依殺人罪論處)、遺棄屍體罪。
孫政郁、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從一重依私行拘禁罪論處)。
二、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之主要理由
(一)被告丘兆義有接續持球棒大力揮打並脅迫被害人喝下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污水等積極殺人犯行,並非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原判決認定為違反作為義務的不作為犯,尚有誤會。
(二)被告鄭翰聰、孫政郁僅受被告丘兆義之邀參與討債,與被害人無債務糾紛,當無殺人之動機,而且其等對被告丘兆義毆打被害人下手之輕重無法控制支配,對被告丘兆義突然命被害人喝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污水亦無從預見;被害人出現急性毒品中毒徵狀時,開車之人為丘兆義,其等對是否將被害人送醫一節無決定權,無從認定其等有何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作為義務或期待可能性,或與被告丘兆義有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等與被告丘兆義共犯殺人罪,亦有誤會。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理由
合議庭審酌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均素行欠佳,因丘兆義與被害人有金錢紛爭等恩怨糾葛,即夥同數人設計強擄被害人並予毆打、凌虐施暴之犯罪動機;孫政郁與鄭翰聰是以被告丘兆義為首而參與傷害及私行拘禁犯罪暨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內容;犯罪使用之手段包括以球棒、廢棄電扇毆打,及將被害人綑綁並塞入狹窄而密閉之衣櫃內、以鐵剪夾剪手指;被告丘兆義並以多次重擊被害人身體並以吸食器內供過濾燒烤毒品所生煙霧之污水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強令飲用等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手段甚為殘忍暴虐,對於被害人人格尊嚴、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此外,並衡酌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犯罪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璧君、陪席法官葉文博、受命法官石家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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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04
  • 更新日期:110-11-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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