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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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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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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居民,因莫拉克風災引起101年6月10日水患訴請國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住戶請求均駁回。】

本院109年度原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田德義等人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編號1、7、11、12、19、20、21、24、27、35、46所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杜志雄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上訴人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田德義等人主張其係居住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之居民,緣拉庫斯溪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里下部落,淹沒田德義等人所有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因臺南水保局未對拉庫斯溪進行疏濬措施,亦未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高雄水利局所設置之拉庫斯溪復興里聚落安全護岸工程(下稱系爭護岸)則因管理欠缺,使拉庫斯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興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臺南水保局、高雄水利局應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國家賠償法(下稱系爭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災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如認其等依此部分對臺南水保局請求不合法,則備位依系爭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臺南水保局與高雄水利局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等語。

參、判決理由

一、田德義等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臺南水保局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請求書之內容,合於88年9月29日修正發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不因未記載系爭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條文,影響其等國家賠償請求之合法性,故田德義等人先位依系爭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與高雄水利局連帶負國家賠償之責,既屬合法。基於田德義等人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與尊重,其等備位主張依系爭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臺南水保局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再予審查。

二、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有水土保持規劃、治理之責,故就拉庫斯溪因有無疏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臺南水保局為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

三、拉庫斯溪屬系爭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然臺南水保局已適法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拉庫斯溪清疏工程,且就該工程執行中依系爭部落氣候現狀並彙整各方專業意見,及時進行工程之變更設計,以強化系爭部落之安全保障。又臺南水保局就清疏工程之工法,順應當地自然環境,與現今河川治理之工程常規相符,且能適度減免土石外送所致二次災害之危險,臺南水保局之管理行為無疏失,是田德義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系爭護岸工程屬新建工程,管理機關為高雄水利局。於系爭災害發生時,結構基礎已完成,且系爭護岸工程設置目的既在加強系爭部落之安全維護,自屬系爭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五、高雄水利局於系爭災害發生前,因辦理系爭護岸工程驗收時發現有部分護岸之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故請承作廠商將該段護岸拆除重作,而系爭護岸係為防止溪流、土石之侵入聚落而施作,是高雄水利局於驗收時,既已發現混凝土強度不足,如未令廠商及時改善,而含混過關,或置之不理,事後可能因任一場雨,即會導致護岸潰堤,若居住於聚落之民眾相信有護岸之保護,而疏於防範未然,斯時所造成之災害更將無法預估,故高雄水利局於發現此一缺失後,即命廠商改善,不僅就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更係忠於職責之作為,難認有不法行為。

六、系爭災害經送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雖認「本次洪水夾帶大量土石自系爭護岸拆除缺口提早進入系爭部落」。然拆除之RC護岸(0K+060~0K+073.7)牆背部份為較堅硬之砂頁岩岩盤,逕流不致由此高程流入;另比對拉庫斯溪環境水系圖、系爭護岸工程平面圖,系爭護岸拆除段相對屬拉庫斯溪上游地勢較高處,而系爭護岸工程位置0K+000處,距離系爭部落較近、相對屬拉庫斯溪下游地勢較低處,再對照田德義等人、復興里長於案發後之陳述與其等所提供照片,以及當時累積水位高程以觀,本次洪水最早係自系爭護岸工程位置0K+000處之石籠護岸頂部高程處流入系爭部落,不論高雄水利局是否拆除0K+060~0K+073.7處之護岸,並未導致洪水自該護岸缺口提早進入系爭部落之情形。再者,系爭災害本質屬土石流及河道堰塞之複合式災害,囿於當地自然環境、極端氣候等因素所致,與臺南水保局治理拉庫斯溪行為、高雄水利局拆除系爭護岸0K+060處之石籠、RC護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田德義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高雄水利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本案得再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國川、陪席法官李怡諄、受命法官何佩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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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29
  • 更新日期:110-12-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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