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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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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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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本院業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 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 5 年,除(1)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2)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3)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3-04-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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