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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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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羈押及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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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羈押被告係為便利訴訟進行,並非斷定其犯罪,所以須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由法官簽發押票予以羈押。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第103條第2項),如執行人員漏未送交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以期明瞭真相。被告在押所如不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且羈押期間亦有定限,審判中不得逾3月,必要時雖得延長期限,但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並須經過法院訊問及裁定之程序。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如法院准許聲請而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保證金額時,保證書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載明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保證書。此項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如公債票等)代之。



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第101條至第116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 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 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第116條之2)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命再執行羈押時,仍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第117條)

  • 發布日期:110-05-01
  • 更新日期:110-05-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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