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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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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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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殺人等案件,因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均不服原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吳俊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俊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熊俐棋部分及吳俊忠其他部分)。
吳俊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柒月(原判執行刑19年4月)。
貳、事實摘要:
一、 私行拘禁部分:
被害人林宜羚於103年10月間欲盤讓原經營之卡拉OK店,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於給付訂金5000元後,即取得該屋鑰匙及搬入該屋內。然因林宜羚事後接獲該屋房東表明不欲續租之意,遂於103年12月11日午後前往店內,當面告知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上情,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因不甘渠等先前所投入整頓該店面之心血及開店成本徒然白費,而對林宜羚心生不滿,並與林宜羚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熊俐棋趁機拿取剪刀,強行將林宜羚之頭髮亂剪至極短,進而與被告吳俊忠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林宜羚身上之衣服剝光,並把林宜羚之手機取走,以防止其對外求援,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再由被告吳俊忠將林宜羚帶往該屋之樓上,共同將林宜羚關在該屋一、二樓間之夾層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
二、 殺人部分:
時至103年12月12日18時許,被告熊俐棋因聽聞林宜羚在前開夾層房間內對外求救之聲音,便立即趕至房內,為防止林宜羚對外呼救,憤而與林宜羚發生扭打,並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在林宜羚身後以左手臂環繞頸部用力壓制之方式,勒壓林宜羚之頸部,造成林宜羚受有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甲狀軟骨內面黏膜層出血等傷勢,惟因林宜羚於危急之際奮力張口猛咬被告熊俐棋之左手臂上方,被告熊俐棋才因不耐疼痛而鬆手,斯時適因被告吳俊忠返屋見狀後,亦基於縱令林宜羚發生死亡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不詳長型鈍器猛力毆打林宜羚之左右大腿、小腿、手臂、臀部及胸部等部位,被告熊俐棋在旁則任憑被告吳俊忠施暴猛毆林宜羚而未加阻止,致使林宜羚遭受持續暴打後,身體多處受有大面積瘀傷,已達難以自行行走或自理潔淨之程度。而被告吳俊忠、熊俐棋雖見及林宜羚所受傷勢遍布全身,仍無意將林宜羚送醫救治,反由被告熊俐棋為林宜羚略作擦洗及著裝後,即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吳俊忠駕車將林宜羚載離該處,被告熊俐棋則先刻意騎乘林宜羚之腳踏車尾隨在後,佯裝係由林宜羚自行騎車離去之假象,之後再坐上被告吳俊忠車輛,途中該2人均漫無目標地在高雄市區內繞行,致使林宜羚因遭受前開毆打而受有多處大面積鈍力傷惡化,並導致肌肉細胞嚴重破壞崩解,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前之某時死亡。
三、 遺棄及損壞屍體部分:
被告吳俊忠與熊俐棋2人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發現林宜羚已死亡後,為掩飾渠等前揭犯行,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共同將林宜羚之屍體載運至高雄市橋頭區之某不詳地點,而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將林宜羚之屍體掩埋棄置於該處。嗣因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擔心上開埋屍地點遭人察覺,又於103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租車,並購買大型塑膠桶、鹽酸、水泥等物,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前開遺棄及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至原先埋屍地點將林宜羚屍體挖出,再共同將該屍體載往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南路R22A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空地,合力將置於塑膠桶內之林宜羚屍體搬至坑洞中,並於桶內倒入鹽酸後以水泥加以覆蓋,以損壞及遺棄林宜羚之屍體。
參、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 被告吳俊忠坦承有遺棄及損壞屍體之事實,惟否認有私行拘禁、殺人犯行;被告熊俐棋則坦承有私行拘禁、遺棄及損壞屍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針對被告2人上開坦認犯行部分,因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故該等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 被告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犯行,惟據卷內相關事證及對照被告熊俐棋之供詞,足認被告吳俊忠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吳俊忠所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三、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林宜羚屍體之解剖及鑑定報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及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熊俐棋見林宜羚呼救後先勒頸制止,頸部為人體要害,所為業已致使林宜羚受有前揭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勢,險致林宜羚於死,而被告吳俊忠返屋後接續以不明鈍器毆打,導致林宜羚之左右大腿、小腿、手臂、臀部及胸部等部位均有大片瘀傷,且林宜羚身體多處均有肌肉纖維排列凌亂不堪、錯位嚴重碎裂情形,有明顯之壓砸傷,因而造成嚴重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可見被告吳俊忠毆打手段激烈兇殘,再觀諸被告熊俐棋猶坐視旁觀之態度,於被害人奄奄一息之際,仍未即時送醫,均難認其等有欲使林宜羚存活之意,而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認定上開被告2人均應負共同殺人罪責。
肆、 罪名及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 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罪。
二、 被告吳俊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私行拘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吳俊忠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後已顯有不同,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即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俊忠犯後並非真心悔悟,態度惡劣,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忠所犯私行拘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就被告吳俊忠所犯私行拘禁部分,改量處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三、 被告熊俐棋部分則均上訴駁回(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
伍、 本案得上訴。
陸、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葉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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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4-12
  • 更新日期:111-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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